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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大学校董会可基于第5段所界定的好的因由,将校长、副校长、每一书院的院长、任何讲座教授、教授或高级讲师、秘书长、教务长、图书馆馆长、财务长及其他由大学校董会所聘出任教务或行政职位的人士免任。 (2002年第23号第64条) 4.大学校董会作出上述免任前,可委出一个由大学校董会主席、2名大学校董及3名教务会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审查有关的投诉并就此向大学校董会作出报告;如有关人士或任何3名大学校董提出要求,则大学校董会必须在作出上述免任前委出该委员会。 5.在第3段中,“好的因由”(Good cause) 指─ (a)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而大学校董会于考虑(如有需要)第4段提述的委员会所作的报告后,认为该罪行是属不道德、丑闻或可耻性质的; (b)在身体或心智方面实际上无行为能力,而大学校董会于考虑(如有需要)第4段提述的委员会所作的报告后,认为该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令有关人士不适合执行其职责; (c)属不道德、丑闻或可耻性质的行为,而大学校董会于考虑(如有需要)第4段提述的委员会所作的报告后,认为该行为令有关人士不适合继续任职; (d)大学校董会于考虑(如有需要)第4段提述的委员会所作的报告后,认为属构成没有执行或无能力执行其职责的行为,或属构成没有遵从或无能力遵从其任职条件的行为。6.除基于第5段所界定的好的因由以及依据第4段所指明的程序行事外,第3段所提述的人士不得被免任,但如其聘任条款另有规定则不在此限。 规程25 学生及特别生 1.学生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准修读香港中文大学学士学位的认可课程─ (a)经香港中文大学取录入学; (b)经注册为香港中文大学的录取生;及 (c)已符合规例所订明的该课程取录学生的其他条件。 2.学生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准修读设有香港中文大学证书、文凭或高级学位的认可深造课程或从事设有香港中文大学证书、文凭或高级学位的认可研究─ (a)经香港中文大学取录入学; (b)经注册为香港中文大学的研究生;及 (c)已符合规例所订明的该课程取录学生的其他条件。 3.学生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准修读不设香港中文大学学位或文凭的认可课程或从事不设香港中文大学学位或文凭的认可研究─ (a)经注册为香港中文大学的特别生;及 (b)已符合规例所订明的该课程取录学生的其他条件。 4.每名学生均须接受香港中文大学的纪律管制。 5.香港中文大学可要求任何学生缴付大学校董会所不时厘定的费用,亦可收取该等费用。 6.教务会须不时订定申请人被香港中文大学录取所须符合的规定。 7.香港中文大学可设有香港中文大学学生会,其章程须经大学校董会批准。 8.每一书院可设有学生会,其章程须经大学校董会根据有关书院的院务委员会的建议予以批准。 规程26 学位及其他资格颁授 1.(1)香港中文大学可向符合以下条件的学生颁授第2(1)段订明名称的学士、硕士及博士学位─ (1981年第31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a)已修读一项认可课程; (b)已通过适当的考试或各项适当的考试;及 (c)已在所有其他方面符合就颁授学位而订明的规定。 (2)香港中文大学可向任何对于促进任何学科的发展有卓越贡献的人士颁授第2(2)段订明名称的学位,或向在其他方面值得香港中文大学向其颁授该等学位的人士颁授学位。 (1981年第31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21号法律公告)2.香港中文大学可颁授的学位名称如下─ (1)(a)学士学位 工商管理学士(B. B. A.) 工程学士(B. Eng.) (1991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内外全科医学士(M. B., Ch. B.) 文学士(B. A.) 中医学学士(B. Chi. Med.) (1999年第2号法律公告) 社会科学学士(B. S. Sc.) 建筑学士(B. Arch.) (1991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教育学士(B. Ed.) 理学士(B. Sc.) 医学科学学士(B. Med. Sc.) (1990年第55号法律公告) 药剂学士(B. Pharm.) (1991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护理学士(B. Nurs.) (1991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b)硕士学位 工商管理硕士(M. B. A.) 工程硕士(M. Eng.) (1991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文学硕士(M. A.) 中医学硕士(M. Chi. Med.) (2000年第357号法律公告) 社会工作硕士(M. S. W.) 社会科学硕士(M. S. Sc.) 音乐硕士(M. Mus.) (1994年第453号法律公告) 建筑硕士(M. Arch.) (1991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城市规划硕士(M. C. P.) (1994年第453号法律公告) 哲学硕士(M. Phil.) 神学硕士(M. Div.) 家庭医学硕士(M. F. M.) (2003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教育硕士(M. Ed.) 产科护理硕士(M. Mid.) (1999年第103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