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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109章 第22条保留条文及过渡性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根据已废除条例委出的大学校董会及教务会,须继续作为香港中文大学的大学校董会及教务会,直至新的大学校董会及教务会根据规程组成为止。 (2)根据已废除条例作出的其他委任或聘任,不受废除一事所影响,而除非另予更改,否则该等委任或聘任仍按照相同的条款及条件继续有效,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3)所有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归属香港中文大学的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及特权,须按照其在该日期归属香港中文大学所按照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继续归属香港中文大学,而香港中文大学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须由香港中文大学继续承担。 (4)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1109章 附表1香港中文大学规程 [第2及13(2)条] 规程1 释义 在本规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院长”(Dean) 指学院院长或研究院院长(视属何情况而定); (1995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书院”(College) 指第3条所规定的香港中文大学成员书院,而“各书院”(Colleges) 须据此解释; (1986年第59号第4条) “研究院”(Graduate School) 指香港中文大学的研究院; (1995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条例”(Ordinance) 指《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 “单位”(unit) 指大学校董会根据条例第12条设立或成立的机构; (2002年第25号法律公告) “学系”(Department) 指大学校董会根据教务会建议而在学院设立的学系,而“各学系”(Departments) 须据此解释。 (1994年第452号法律公告) 规程2 大会 1.整所香港中文大学举行大会的时间、地点及程序,由监督决定。 2.大会由监督主持;如监督不在,则由以下其中一人主持大会─ (a)副监督; (b)大学校董会主席; (c)校长; (d)在校长不在时执行校长的职能及职责的副校长。 (2002年第23号第57条)3.每学年须最少举行大会一次。 规程3 香港中文大学成员 香港中文大学成员指─ (a)监督; (b)副监督; (c)校长; (d)副校长; (e)司库; (f)大学校董; (g)各书院的院长; (h)教务会成员; (i)荣休讲座教授、荣誉讲座教授及研究讲座教授; (j)教师; (k)秘书长、教务长、图书馆馆长及财务长; (2002年第23号第58条) (ka)大学辅导长; (1988年第251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l)在香港中文大学担任其他职位或接受香港中文大学所作的其他委任或聘任的其他人士,而上述人士、职位、委任或聘任均为大学校董会所不时决定者;(m)毕业生及其他按照规程18有权名列评议会名册的人士; (n)学生。 规程4 监督 1.监督如出席香港中文大学的大会,则须主持该大会。 2.监督有权─ (a)要求校长及大学校董会主席就任何关于香港中文大学福利的事宜提供资料,而校长及校董会主席有责任提供该等资料;及(b)在接获上述资料后,向大学校董会建议采取监督认为适当的行动。 规程5 副监督 1.经监督授权后,副监督可代其行使规程赋予监督的任何权力,或执行规程委予监督的任何职责。 2.副监督可藉致予监督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规程6 校长 1.校长由大学校董会在接获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后聘任;该委员会由大学校董会设立,并由大学校董会主席、大学校董会在其成员当中指定的3名大学校董及教务会在其成员当中指定的3名教务会成员组成。 2.校长的任期及聘任条款由大学校董会决定。 3.校长─ (a)有权及有责任就任何影响香港中文大学的政策、财政及行政的事宜,向大学校董会提供意见; (b)就维持香港中文大学的效率及良好秩序以及确保规程、校令及规例的妥善执行,向大学校董会全面负责; (c)如已令任何学生暂时停学或将任何学生开除,则须于教务会举行下次会议时向教务会报告; (d)有权委任一人在副校长、学院院长、系主任、秘书长、教务长、图书馆馆长或财务长的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或在担任任何上述职位的人暂时不在或暂无能力期间,履行该人的职能和职责; (1994年第45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3号第59条) (e)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委任校外考试委员。 规程7 副校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