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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注: *“《香港中文大学条例》”乃“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Ordinance”之译名。 第1109章 第3条香港中文大学设有成员书院 (1)香港中文大学各成员书院为各原有书院、逸夫书院及其他藉条例和按照大学校董会的特别决议而不时获宣布为香港中文大学成员书院的机构。 (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修订) (2)任何成员书院的章程条文,如与本条例相抵触或不一致,即属无效。 (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修订) (3)不得基于性别、种族或宗教的理由而使任何人不能成为香港中文大学成员。 第1109章 第4条香港中文大学法团地位的延续 (1)香港中文大学各成员书院及成员是一个或将继续是一个名为香港中文大学(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的法人团体,与根据《1963年香港中文大学条例》*(1963年第28号)设立者为同一所大学。 (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修订) (2)香港中文大学是永久延续的,可以该名义起诉与被起诉,并须备有以及可使用法团印章,亦可接受他人馈赠的不动或可动产业或购买不动或可动产业,并可持有或批出该等产业或将其批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3)不得由香港中文大学或代香港中文大学向香港中文大学任何成员派发股息或红利、或向他们馈赠或分配金钱;但如属奖赏、酬赏或特别补助金,则不在此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63年香港中文大学条例》”乃“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Ordinance 1963”之译名。 第1109章 第5条主管人员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65条。 (1)香港中文大学的主管人员指监督、副监督、校长、副校长、司库、每一成员书院的院长、每一学院的院长、研究院院长、秘书长、教务长、图书馆馆长、财务长及其他藉特别决议指定为主管人员的人士。 (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2)监督是香港中文大学的首长,可以香港中文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 (3)监督由行政长官出任。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4)监督可委任一人为香港中文大学的副监督;而副监督得行使规程所订明的权力和执行规程所订明的职责,并可以香港中文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 (由2002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5)校长是香港中文大学的首席教务及行政主管人员,亦为大学校董及教务会主席,可以香港中文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 (6)大学校董会于谘询校长后,须从香港中文大学的常任教职员中委出一名或多于一名副校长,行使大学校董会所指示的权力以及执行大学校董会所指示的职责。 (7)在校长不在时,一名副校长须执行校长的一切职能及职责。 (由2002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8)司库的委任方式及任期由规程订明,其职责为由大学校董会所决定者。 第1109章 第6条大学校董会、教务会及评议会的设立 香港中文大学设有大学校董会、教务会及评议会,其各别的章程、权力及职责为本条例及规程所订明者。 第1109章 第7条大学校董会的权力及职责 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大学校董会─ (a)是香港中文大学的管治及行政机构; (b)须管理和控制香港中文大学的事务、方针及职能; (c)须控制和管理香港中文大学的财产及财政事务,包括各成员书院的财产,但大学校董会就任何成员书院的任何不动产行使上述控制及管理权时,如没有有关成员书院的书院校董会事先同意,则不得更改任何该等财产的用途; (由1986年第59号第4条修订) (d)须为香港中文大学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委任或聘任; (e)有权批准香港中文大学就认可课程所收取的费用; (f)须就香港中文大学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作出规定。 第1109章 第8条教务会的权力及职责 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教务会须控制和规管以下事宜,但须受大学校董会的审核─ (a)授课、教育及研究; (b)为学生举行考试; (c)颁授荣誉学位以外的学位; (d)颁授香港中文大学的文凭、证书及其他学术资格。 第1109章 第9条评议会的组成人员及职能 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评议会须由毕业生及规程所订明的其他人士组成,而且可就影响或涉及香港中文大学权益的任何事宜,向大学校董会及教务会陈述意见。 第1109章 第10条委员会 (1)大学校董会及教务会可设立其认为适合的委员会。 (2)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任何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可由并非大学校董或并非教务会成员的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组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