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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页 第1053章 香港大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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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大学图书馆、实验室、工场及其他研究所的使用;
  
  (g)订明任何本条例或规程规定须由教务委员会藉其订立的规例订明的事情;
  
  (h)就豁免任何人受教务委员会订立的规例的规限而订明条件;及
  
  (i)概括而言,本条例或规程授权教务委员会规管的所有事情。(2)教务委员会须就所有该等规例向校务委员会报告;除非校务委员会另有规定,否则该等规例的实施日期不得早于其订立日期翌日起计1个学期届满之时。 (1994年第516号法律公告)
  
  * 规程XXIV
  
  学系
  
  1.教务委员会须组织各学系。
  
  2.分配予某学院的学系的主任须由该学院的院长在校长的同意下按照规例委任,而其任期为院长按照规例决定的期间。 (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2A.分配予某学院的学系的主任须就该学系的教学安排向该学院的院务委员会负责。 (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3.教务委员会须将各学系分配予各学院。任何学系可分配予多于一间学院。 (199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 规程XXV
  
  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或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
  
  1.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或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的主任及任何副主任由校长按照规例委任。 (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2.教务委员会可将任何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或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分配予一间或多于一间学院。 (199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规程XXVI
  
  学院院务委员会
  
  1.每间学院的院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校长;
  
  (b)该委员会的主席,而主席必须为该学院的院务委员(院长或(g)分节提述的委员除外),并由院务委员选出,任期为3年; (1998年第29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ba)该学院的院长; (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c)身为该学院成员,并属大学全职雇员的教师; (1998年第299号法律公告)
  
  (d)教务委员会委任为院务委员的其他教师;
  
  (e)教务委员会根据院务委员会的推荐而委任为院务委员的其他非教师的人士,但该等人士的数目不得超过全体院务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一;
  
  (f)(由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废除)
  
  (g)如某学院的注册本科生人数超过注册研究生人数,则指3名在该学院注册修读全日制学位课程的本科生,由同样在该学院注册的本科生选出,以及1名在该学院注册的研究生,由同样在该学院注册的研究生选出,而该被选出的研究生不得是永久受雇于大学的全职主管人员、教师或人士,亦不得是任何其他类别的院务委员;如某学院的注册研究生人数超过注册本科生人数,则指1名在该学院注册的本科生,由同样在该学院注册的本科生选出,以及3名在该学院注册的研究生,由同样在该学院注册的研究生选出,而该等被选出的研究生不得是永久受雇于大学的全职主管人员、教师或人士,亦不得是任何其他类别的院务委员。 (1989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2.(a)根据第1(d)及(e)段获委任人士的任期为3年,或为教务委员会在个别情况下指明的其他期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1984年第24号法律公告)
  
  (b)根据第1(g)段获选人士的任期由教务委员会决定,并有资格再度当选,但任何人不得获选超过两次。 (1991年第11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3.各学院的院务委员会须就编配予该学院的学科的教学事宜向教务委员会负责,并须不时就该事宜向教务委员会报告。
  
  4.各学院的院务委员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但教务长不得为该等委员会的成员。 (1976年第58号法律公告)
  
  规程XXVII
  
  学院院务委员会的权力
  
  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各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均有权─
  
  (a)就任何与该学院工作有关的问题,向教务委员会提供意见;及
  
  (b)作出其他一切必要的作为及事情,以执行教务委员会转授予该院务委员会的任何职责。
  
  规程XXVIIA-规程XXVIIB
  
  (由1992年第83号法律公告废除)
  
  规程XXVIII
  
  毕业生议会
  
  (1997年第80号第100条)
  
  1.(1)毕业生议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校监、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司库、各学院院长、学生事务长及教务长; (1971年第19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58律公告;1979年第8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67法律公告;1993年第72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b)大学的讲座教授、教授、讲师、导师及助教;
  
  (c)按照校务委员会所订规例注册的大学毕业生。 (1969年第112号法律公告)(2)获颁授名誉学位的人士不得仅因此而得以出任毕业生议会成员,但可由毕业生议会推选其为成员。
  
  2.教务长须备存毕业生议会成员名册。
  
  3.任何人如在其声称有权于毕业生议会上投票时,其姓名列于上述名册内,则该名册为该人有权投票的确证;该名册亦为并非名列其内的人无权投票的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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