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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4)主管人员及教师的权力、职责、任期、任职条件及薪酬,由本条例、规程及其各别的聘任条款订明;但校务委员会可向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委予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权力及职责,但如有关主管人员为校监,则须取得其同意。 (15)除主管人员及教师外,大学任何教职员的服务或雇佣合约,均可按照该合约的条款或以任何其他合法理由予以终止而无须提出任何终止理由。 第1053章 第13条规程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大学须按照规程的规定予以管治。 (2)校务委员会可向校董会建议对规程中任何一则作出增补、修订或废除,而当校董会向校监作出有关建议后,校监可作出校董会所建议的增补、修订或废除。 (3)校监按照第(2)款所作的一切增补、修订或废除,均须在宪报刊登,并可在大学宪报或以校监指示的其他方式刊登。 (4)附表所载的规程须当作根据本条例订立。 (5)《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适用于规程的释义,犹如其适用于任何条例的释义一样,而除非规程另有规定或出现相反用意,否则所有经本条例界定的词句用于规程中时均具有相同的涵义。 第1053章 第14条主考 大学举行的所有考试均须以规程及根据规程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方式进行∶ 但对于最终学年的学位试及教务委员会不时建议的其他学位试,如切实可行的话,就构成规定的课程的每一科目或每组科目,须委任最少一名校外独立主考。 第1053章 第15条颁授学位等的权力 大学有权─ (a)颁授规程所指明的学位; (b)颁授文凭、证书及规程所指明的其他学术资格; (c)向非大学成员的人士提供大学所决定的讲座及教学,并向该等人士授予证书; (d)在妥为作出调查后,撤回某人或拒绝授予某人在规程中有所指明的学位、文凭、证书及其他学术资格。 (由1994年第78号第2条增补) 第1053章 第16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68年第1号第8条增补。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1053章 附表 [第13条] 香港大学规程 目录 规程 I.释义 II.学位颁授典礼 III.学位及其他学术资格 IV.大学成员 V.副校监 VI.校长 VIA.首席副校长 VII.副校长 VIII.司库 IX.学院院长及副院长 IXA.学生事务长 (200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IXB.(废除) X.教务长及其他主管人员 XI.核数师 XII.大学教师 XIII.名誉教授及荣休教授 XIV.一般程序 XV.校董会 XVI.校董会会议 XVII.校董会的权力 XVIII.校务委员会 XIX.校务委员会的权力 XX.名誉学位委员会 XXI.财务程序 XXII.教务委员会 XXIII.教务委员会的权力 XXIV.学系 XXV.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或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 XXVI.学院院务委员会 XXVII.学院院务委员会的权力 XXVIIA-XXVIIB.(废除) XXVIII.毕业生议会 (1997年第80号第100条) XXIX.考试 XXX.纪律委员会 XXXI.纪律委员会的权力 香港大学规程 规程I 释义 在本规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学”(University)、“规程”(statutes)、“校董会”(Court)、“校务委员会”(Council)、“教务委员会”(Senate)、“毕业生议会”(Convocation)、“校监”(Chancellor)、副校监”(Pro-Chancellor)、“校长”(Vice-Chancellor)、“首席副校长”(Deputy Vice-Chancellor)、“副校长”(Pro-Vice-Chancellor)、“司库”(Treasurer)、“学院院长”(Deans of Faculties)、“教务长”(Registrar)、“图书馆馆长”(Librarian)、“主管人员”(officer)、“教师”(teacher) 的涵义与其在本条例中各别具有的涵义相同; (196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1968年第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6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0号第100条) “本科生”(undergraduate student) 指注册修读大学学士学位课程的人; “本条例”(Ordinance) 指《香港大学条例》; “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 Committee) 指根据规程XXX委出的纪律委员会; “院舍”(hall) 指作住宿或非住宿用途的院舍,并包括柏立基学院及何善衡夫人堂; (1994年第516号法律公告) “研究生”(postgraduate student) 指符合下述条件的人士─ (1994年第516号法律公告) (a)经注册在大学修读硕士或博士学位课程;或 (b)经注册为大学的证书或文凭课程学生,而该课程的其中一项入学条件为持有学士学位或教务委员会为此而当作与学士学位同等的资历;“毕业生”(graduate) 指下述人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