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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第1053章 香港大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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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学生小组每名成员的任期为1年,由7月1日开始,至翌年6月30日终止,或直至该名成员当时在委员会正参与研审的个案终结为止,以情况较迟出现者为准。各成员均有资格再获委任。
  
  (3)就学生小组成员的委任及就委员会的程序而言,“学生”(student) 不包括大学的教师或全职雇员。
  
  (4)学生会会长须于每年的6月1日前,将获妥为委任的学生小组成员的姓名及位次,呈交教务长。
  
  5.教务长须于每年的7月1日前,公布委员会成员名单,名单须列出各成员在其各别小组内的位次。
  
  6.委员会主席须由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及出席委员会会议的教务委员及教师当中位次最高的委员会成员担任;但如教务长并无根据第2(1)(a)段从教务委员会小组中作出任何委任,而教务委员会亦无根据第3(3)段作出任何委任,则校监须委出主席。
  
  7.(1)委员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但教务长不得为该会的成员。
  
  (2)教务长可由他人代其行使其委员会秘书的职能。 (1976年第58号法律公告)
  
  8.委员会会议如涉及审议任何对学生提出的指控,则须有一名由大学委任的律师出席,而该名律师须以委员会的法律顾问而非委员会成员的身分行事。 (199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9.(1)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如有任何涉及对学生提出指控的个案,而在聆讯该个案期间,出席会议的委员会成员于任何时间少于3名,则须将该宗个案的程序押后。
  
  (2)在聆讯涉及对学生提出指控的个案时,如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没有出席该项聆讯的任何部分,则就该宗个案而言,该成员即停止出任委员会成员。 (199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10.(1)如有任何涉及对学生提出指控的个案,而在聆讯该个案前的任何时间,委员会决定某名委员会成员在该宗个案中有直接个人利害关系,而该等关系有产生不公正情况的实在危险,则该名成员须停止出任成员,而教务长则须按照第2(1)段的规定委任另一人为委员会的新成员。
  
  (2)如就任何涉及对学生提出指控的个案而进行程序,而在该项程序进行期间,委员会于任何时间决定某名委员会成员在该宗个案中有直接个人利害关系,而该等关系有产生不公正情况的实在危险,则该名成员须退出该项程序,而就该宗个案而言,该名成员即停止出任委员会成员,亦不得参与就该宗个案随后作出的任何决定。 (199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3)如任何委员会成员在任何时间觉得自己在即将交由委员会聆讯或委员会正在聆讯的个案中有直接个人利害关系,则该成员须向委员会申报其利害关系,并由委员会决定该成员是否须根据第(1)或(2)节退出。
  
  (4)尽管第11段另有规定,但─
  
  (a)委员会成员须否根据本段退出,须由出席会议并在席上投票的委员会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但成员如在有关个案中的个人利害关系受质疑,则不得投票;及
  
  (b)如票数均等,则须当作委员会决定有关成员须退出。(5)(由199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废除)
  
  (6)如已根据本段命令任何委员会成员退出,委员会须立即决定是否在没有该成员参与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现时的程序,或是否放弃该项程序而命令由委员会重新进行聆讯,而如此退出的成员不得在重新进行的聆讯中出任委员会成员。
  
  11.委员会的决定须在依章召开的会议上由出席会议并在席上投票的成员以过半数票作出。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可投其原有票外,亦可投决定票,但如涉及是否有罪的裁决则属例外。如就某名学生作出任何该等裁决时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则须将裁定无罪的裁决记录在案。 (1971年第19号法律公告)
  
  规程XXXI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
  
  1.在本则规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规程XXX第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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