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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1053章 香港大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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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核数师每次任期为1年,任满后有资格再获委任。
  
  规程XII
  
  大学教师
  
  1.除本条例指定为教师的人士外,高级讲师、副讲师、获委任的学院院长以及根据规程XXV的规定获委任的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及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的主任及副主任,均为教师。 (1993年第72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9号法律公告)
  
  2.所有专为大学提供服务的教师,不得在任期内未经校务委员会同意而从事有报酬的外间业务。
  
  3.教务委员会须把教师编入其认为适当的学院、学系、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及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 (199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9号法律公告)
  
  规程XIII
  
  名誉教授及荣休教授
  
  1.校务委员会可根据教务委员会的建议,委任名誉教授及向任何已退任的教授颁授荣休教授的名衔。
  
  2.名誉教授或荣休教授不得当然地成为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或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的成员。 (1993年第72号法律公告)
  
  规程XIV
  
  一般程序
  
  1.除规程另有规定外,当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或任何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如主席或副主席(如有的话)皆缺席,出席该会议的成员须选出一名主席主持该会议。 (1968年第69号法律公告)
  
  2.除规程另有规定外,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学院院务委员会及任何委员会须决定其各别举行会议的时间及地点及会议的程序,并就该等事宜订立规则。
  
  3.每个委员会自其所属组织上次会议后举行的所有会议的纪录,均须在该组织每次会议席上提交该组织省览,不论该组织为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或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
  
  4.学院院务委员会自教务委员会上次会议后举行的所有会议的纪录,均须在教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席上提交该委员会省览。
  
  5.校董会所有会议的纪录均须送交毕业生议会。 (1997年80号第100条)
  
  6.如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或任何委员会在会议上就任何问题作出表决时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该会议的主席可投决定票。
  
  (1976年第5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72号法律公告)
  
  规程XV
  
  校董会
  
  1.校董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校监、副校监、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及司库; (1960年A59号政府公告;1968年第69号法律公告;1970年第159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67号法律公告)
  
  (b)终身校董;
  
  (c)下列当然校董∶
  
  校务委员,
  
  教务委员,
  
  教务长,
  
  毕业生议会主席、副主席及书记; (1973年第15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0号第100条;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d)下列由选举产生的校董∶
  
  (i)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的人士5名, (1987年第67第2条;1997年第9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53号第3条)
  
  (ii)由毕业生议会常务委员会成员互选产生的校董12名;但凭借本则规程任何其他一段而成为校董的任何毕业生议会常务委员会成员,并无资格被选, (1985年第4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0号第100条)
  
  (iii)由校董会选出的校董5名,
  
  (iv)由补助学校议会从其成员当中选出的校董3名, (1979年第8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v)由香港津贴中学议会从其成员当中选出的校董3名;及 (1986年第56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e)不多于20名由校监委任并且不属于上述任何人士的校董。
  
  2.如有空缺出现,须立刻予以填补,或在方便的情况下尽快填补。
  
  3.除当然校董外,任何校董均可藉致予校董会秘书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1976年第58号法律公告)
  
  4.当然校董只可在其担任其藉以成为校董的职位的期间继续出任校董。
  
  5.经选举产生的校董每次任期为3年,并有资格再度当选。
  
  6.获委任的校董每次任期为3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7.校董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 (1976年第58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67号法律公告)
  
  8.如任何获委任的校董或经选举产生的校董离开香港,并连续缺席3个月或以上或发出拟缺席3个月或以上的通知,则委任或选出该校董的人士或团体,可委任或选出(视情况需要而定)另一人在该校董缺席期间署理其职位。该署理校董须于缺席的校董返回香港或任期届满(以情况较早出现者为准)时离任。 (1987年第32号法律公告)
  
  9.根据本则规程第1(d)(i)、(ii)、(iv)或(v)段选出的校董─
  
  (a)如停任选出他的团体的成员或议员,即当作已退出校董会;
  
  (b)如以另一身分成为校董,即当作已辞去他以选出他的团体的成员或议员身分所担任的校董职位。 (1985年第4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0号第100条;199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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