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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1053章 香港大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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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程VIA
  
  首席副校长
  
  1.首席副校长由校务委员会于谘询教务委员会后聘任。
  
  2.首席副校长的聘任条款及条件、权力及职责,由校务委员会订明。
  
  3.首席副校长可藉致予校务委员会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1992年第167号法律公告)
  
  规程VII
  
  副校长
  
  1.副校长由校务委员会按校务委员会订明的条款和条件委出。 (1976年第58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1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2.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除非校务委员会另有订明,否则如校长及首席副校长的职位同时悬空,或两人皆缺席或无能力履行其各别的职责,则由身在香港而又连续担任副校长职位时间最长的副校长署理校长职位。 (1992年第167号法律公告)
  
  3.副校长的任期由校务委员会决定,而他须承担由校长指派的职责。 (1981年第32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4.副校长可藉致予校务委员会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1970年第159号法律公告)
  
  规程VIII
  
  司库
  
  1.司库由校务委员会聘任,任期为3年,并有资格再获聘任。在司库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或在司库暂时缺席或无能力期间,校务委员会可委任他人署理其职位。如此获委任的人,可按校务委员会的决定而行使司库的所有或任何权力及执行司库的所有或任何职责,并享有校务委员会所决定的司库的特权。 (1988年第267号法律公告)
  
  2.司库可藉致予校务委员会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 规程IX
  
  学院院长及副院长
  
  (1992年第83号法律公告)
  
  1.每间学院的院长须由校务委员会按照规例委任,而─
  
  (a)该项委任须按校长提出的建议而作出;
  
  (b)委任条款及条件由校务委员会决定;及
  
  (c)任期为5年或由校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期间。 (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1A.院长有资格再获委任。 (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2.每当院长职位悬空时,须立即委任新院长。 (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3.院长须出任其所属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属下所有委员会的成员,并须推荐可获颁授该学院各科学位(名誉学位除外)的人选。 (1998年第299号法律公告)
  
  4.院长可藉致予校务委员会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1998年第29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5.(a)每间学院的副院长,该学院的院长委任。 (1998年第29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b)学院副院长的任期由该学院的院长决定,但该任期不得超逾或延展至超逾该院长的任期。 (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6.学院副院长须履行学院院长所决定的职责。 (1992年第83号法律公告)
  
  7.学院副院长可藉致予该学院的院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1992年第83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1976年第58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44号法律公告)
  
  规程IXA
  
  学生事务长
  
  (200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1.学生事务长为主管人员,由校务委员会于谘询教务委员会后聘任。
  
  2.学生事务长须就校务委员会所不时决定而又与学生事务有关的职责向校长负责。 (1983年第4号法律公告)
  
  (1971年第19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规程IXB
  
  (由1993年第72号法律公告废除)
  
  规程X
  
  教务长及其他主管人员
  
  (1992年第167号法律公告)
  
  1.教务长─
  
  (a)由校务委员会聘任;
  
  (b)须备存一本登记册,按规程Ⅳ所指明的大学成员各别的资格登记大学的所有成员;
  
  (c)为大学的纪录及法团印章的保管人; (1992年第167号法律公告)
  
  (d)须履行本条例及规程所指明的职责及校务委员会所决定的其他职责;
  
  (e)可由他人代其行使其作为各学院院务委员会秘书的职能。 (1993年第72号法律公告)
  
  1A.(由1992年第167号法律公告废除)
  
  2.财务处长为主管人员,并且─ (1993年第72号法律公告)
  
  (a)由校务委员会聘任;
  
  (b)须就大学一切帐目的备存事宜向校务委员会负责;
  
  (c)须就履行校长所决定的其他与大学财政有关职责,向校长负责。 (199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3.图书馆馆长─
  
  (a)由校务委员会于谘询教务委员会后聘任;
  
  (b)须履行校务委员会于谘询教务委员会后所决定的职责。
  
  4.物业处长为主管人员,并且─
  
  (a)由校务委员会聘任;
  
  (b)须就大学的所有建筑物、物业及场地的一般维修事宜,向校长负责;
  
  (c)须就履行校长所决定的其他与大学的建筑物、物业及场地有关的职责,向校长负责。 (1966年第56号法律公告;1973年第1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1972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58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67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72号法律公告)
  
  规程XI
  
  核数师
  
  1.校董会须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核数师,获委任者不得为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任何学院院务委员会或任何委员会的成员。 (1976年第5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72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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