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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442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053章 香港大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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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53章  第8条学院及研究所
  
  (1)大学设有文学院、社会科学院、理学院、医学院、工程学院及其他由校董会根据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的建议而设立的学院。文学院内须妥为提供中国语文及文学的研修课程。 (由1960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78年第81号第2条修订)
  
  (2)各学院设有院务委员会及院长,其各别的权力由本条例及规程订明。
  
  (3)校务委员会可根据教务委员会的建议而成立、解散或改革其不时认为合宜的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及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 (由1968年第1号第6条代替)
  
  第1053章  第9条毕业生议会
  
  (1)大学设有毕业生议会,其章程、权力及特权须由规程订明。
  
  (2)校董会内毕业生议会代表的人选、人数及出任代表的条件,均由规程订明。
  
  (由1997年第80号第100条修订)
  
  第1053章  第10条名誉学位委员会
  
  大学设有名誉学位委员会,由规程所订定的人士组成,就颁授名誉学位事宜向校监提供意见。
  
  (由1996年第63号第2条修订)
  
  第1053章  第11条委员会的一般事宜
  
  (1)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及任何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可各自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
  
  (2)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任何委员会均可由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或任何学院的院务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成员以外的人士出任其部分成员。
  
  (3)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及任何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可各自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转授予任何委员会,并且如其认为合适,可就该项转授而施加或不施加任何限制或条件。
  
  第1053章  第12条主管人员和教师及其聘任、权力、职责及薪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主管人员指校监、副校监、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司库、学院院长、教务长、图书馆馆长及规程指定为主管人员的其他人。 (由1968年第1号第7条修订;由1970年第83号第3条修订;由1975年第86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22号第4条修订)
  
  (2)校监为大学的首席主管人员。
  
  (3)校监由行政长官出任。如行政长官缺席,则由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三条在当其时代理行政长官职务的人出任署理校监,署理校监具有校监的一切权力及职责。 (由1970年第83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4)校监可委任一名人士为大学的副校监。副校监须行使规程所订明的权力及执行规程所订明的职责。如副校监缺席,校监可委任一名人士为署理副校监。该名如此获委任的人士可按校监的决定而行使副校监的全部或任何权力及执行副校监的全部或任何职责,并享有校监所决定的副校监的特权。 (由1968年第1号第7条增补。由1988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5)校长为大学的首席教务及行政主管人员。
  
  (6)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司库、教务长、图书馆馆长及规程指定为主管人员的其他人,由校务委员会按照规程聘任,而校务委员会不得终止任何上述聘任,但如校务委员会在对有关事实妥为作出调查后,认为有好的因由终止聘任,则不在此限。 (由1970年第83号第3条修订;由1975年第86号第4条修订;由1988年第66号第3条修订;由1992年第22号第4条修订)
  
  (7)任何主管人员,即使因规程的修订而不再获指定为主管人员,仍然继续有权获得第(6)款就终止其聘任事宜而授予的保障。 (由1968年第1号第7条增补)
  
  (8)学院院长须按照规程予以委任。
  
  (9)教师指讲座教授、教授、讲师及规程指定为教师的其他人。教师由校务委员会聘任。校务委员会不得终止任何教师的聘任,但如该委员会在对有关事实妥为作出调查,及在接获教务委员会就该项调查结果所提供的意见后,认为有好的因由终止聘任,则不在此限。 (由1988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10)尽管有第(6)及(9)款的规定,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如─
  
  (a)在校务委员会所决定的退休年龄过后获聘任或继续受雇;或
  
  (b)其受雇属临时、兼任或试用性质,则可按照其服务合约的条款或以任何其他合法理由将其免职而无须提出任何免职理由。
  
  (11)如不服校务委员会终止聘任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的决定,可向校监提出上诉。
  
  (12)在符合本条前述条文的规定下,校务委员会可聘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副校长,以行使校务委员会所指定的权力及执行校务委员会所指定的职责。 (由1970年第83号第3条代替)
  
  (13)当校长职位悬空,或校长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或无能力执行其职能时,除非校务委员会另有指示,否则该等职能须由首席副校长执行;如首席副校长亦不能执行该等职能,则由当时身在香港而连续担任副校长职位时间最长的副校长执行。 (由1970年第83号第3条增补。由1992年第22号第4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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