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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fb)就大学或大学的主管人员、教师、其他雇员或学生直接或间接享有实益权益的任何信托或单位信托,成立信托公司以接受及执行受托人的职务或其他类似的、属受信人性质的职务,亦有权担任投资或财务代理人,并以信托形式收取款项以作投资之用,及在作上述投资之前容许该等款项生息; (1993年第72号法律公告) (fc)成立或设立单位信托并委任其受托人; (1993年第72号法律公告) (g)代表大学订立、更改、执行与取消合约; (h)为大学维持一个大学出版社与出版书籍和其他刊物; (i)就任何财政事宜或任何影响大学财产的事宜,向教务委员会或大学的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发出指示; (j)在与教务委员会商议下,检讨大学的教学事宜; (k)就考试的规管及举行、对专科学院及其他学术机构的审查及监察、大学教学范围的扩展以及为其他目的而与其他大学及主管当局合作; (l)委任任何人或委员会代它受理大学的成员及雇员所提出的投诉,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代它作出裁决,以及对他们的不满予以补救∶ (2003年第246号法律公告) 但校务委员会不得受理任何属于纪律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或就任何该等投诉作出裁决; (1971年第1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la)就任何因不服纪律委员会的裁决而作出的上诉,判决上诉得直或驳回上诉,并更改纪律委员会所施加的任何处罚,或委任任何人或委员会履行该等职责; (1971年第1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m)向校董会建议对规程中任何一则作出增补、修订或废除; (n)草拟规程; (o)订明各项费用; (p)订明主管人员、教师及其他由校务委员会聘任的雇员的职责,以及厘定其薪酬及聘任的条款和条件; (pa)向主管人员、教师及其他由校务委员会聘任的雇员以该会认为合适的条款和条件提供该会认为合适款额的有抵押或无抵押贷款; (1991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q)在香港或外地委出委员会,以挑选可担任校务委员会有权委出的任何职位的人; (1987年第32号法律公告) (r)将其任何权力转授予任何校务委员或校务委员会属下的任何委员会,或转授予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 (s)作出其他一切必要的作为及事情,以履行校董会转委予校务委员会的任何职责,或使本条例或规程授予校务委员会的权力得以行使。 3.(1)校务委员会可就以下任何事宜或以下任何目的订立规例─ (a)大学事务的管理; (b)合约的形式; (c)大学出版社及刊物; (d)各项费用; (e)本条例及规程所订明的选举及委任的进行和方法; (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f)订明任何本条例或规程规定须由校务委员会藉规例予以订明的事情;及 (g)概括而言,本条例或规程授权校务委员会规管的所有事项。(2)除非校务委员会另有规定,否则所有该等规例须自其订立日期起实施。 规程XX 名誉学位委员会 1.名誉学位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副校监,为该委员会的主席; (b)校长,为该委员会的副主席; (c)由校董会委任的一名已获颁授名誉学位的毕业生; (d)由校务委员会委任的校务委员2名,他们须属规程XVIII第1(a)、(b)、(c)或(e)段所指的校务委员,而其中至少1名须是毕业生; (200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e)由教务委员会选出的学院院长3名;及 (f)经由香港大学教研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的董事局的决议所委任的该公司的一名董事。 (1997年第490号法律公告) 2.(1)根据第1(c)、(d)及(f)段获委任的人的任期为3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亦可藉致予教务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2)根据第1(e)段获选的人的任期为3年,并有资格再度获选,亦可藉致予教务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1997年第490号法律公告) 3.名誉学位委员会秘书由教务长出任,但教务长不得为该会的成员。 (1976年第58号法律公告) 4.名誉学位委员会可向校监推荐颁授名誉学位予名誉学位委员会认为曾对─ (a)大学;或 (b)香港社会;或 (c)学术界,作出优异贡献的人。 (1997年第490号法律公告) 5.名誉学位委员会须向校董会的成员寻求颁授名誉学位的提名,并有权接受任何其他人或组织所作出的提名。 (1997年第490号法律公告) 规程XXI 财务程序 1.财政年度由校务委员会订定。 2.校务委员会须委出财务委员会,并可委任校务委员以外的人为该会的成员;凡属校务委员会管辖范围内而又在财政方面有重大关连的事宜,均须提交财务委员会处理。 3.财务委员会须于财政年度开始前,向校务委员会提交大学的收支预算草案,而该等预算经校务委员会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修订后,须于该财政年度开始前由校务委员会予以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