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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1053章 香港大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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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法律研究文凭
  
  国际仲裁及争端解决深造文凭
  
  国际事务研究文凭
  
  普通法深造文凭
  
  测量学研究文凭(工料测量)
  
  测量学研究文凭(房地产发展)
  
  感染及传染病学深造文凭
  
  资讯科技法深造文凭
  
  新闻学深造文凭
  
  管理学基础文凭
  
  矫齿学高级文凭
  
  临床研究方法学深造文凭
  
  药理学文凭
  
  护理学深造文凭
  
  (b)证书中国语文证书
  
  心理学深造证书
  
  由教务委员会不时决定的工程证书
  
  在职教师进修证书
  
  社会工作证书
  
  法学专业证书
  
  香港法律专业共同试证书
  
  高级教育研究证书
  
  学位教师教育证书
  
  学校辅导工作证书
  
  临床研究方法学深造证书
  
  医疗科学证书
  
  生经济学证书
  
  (1994年第516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9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90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65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81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61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29号法律公告;2003第205号法律公告)
  
  3.学位由校监在大学整体的学位颁授典礼上颁授;如校监缺席,则由副校监颁授;如两人皆缺席,则由校长颁授。 (1968年第4号法律公告)
  
  4.除因病免试学位外,任何人不得未经考试或其他适当测验而获准取得任何学位,但校监可根据名誉学位委员会的推荐,颁授其认为适当的名誉学位。 (1970年第14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90号法律公告)
  
  5.任何人如未曾在一所大学或其他学府修毕为期最少3年的课程,其中包括在香港大学修读最少1年,则不得获颁授任何学士学位,但内科或外科医学学位除外;而任何人如未曾在一所大学或其他学府修毕为期5年的医学或相关课程,其中包括在香港大学修读最少2年,则不得获颁授任何内科或外科医学学士学位。 (1979年第8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83号法律公告)
  
  6.除根据教务委员会建议外,大学不得增设新学位或采纳其他荣誉或优异学术资格。 (1979年第82号法律公告)
  
  7.大学不得撤回或拒绝授予任何人的任何学位、文凭、证书或其他学术资格,但如该项撤回或拒绝授予是校监根据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的联合建议并基于好的因由而作出者,则不在此限。
  
  规程IV
  
  大学成员
  
  1.大学的成员为─
  
  (a)校监及副校监; (1980年第21号法律公告)
  
  (b)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及司库; (1970年第159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67号法律公告)
  
  (c)学院院长、教务长及图书馆馆长; (1972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58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67号法律公告)
  
  (ca)学生事务长; (1971年第19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d)校董;
  
  (e)校务委员;
  
  (f)教务委员;
  
  (g)各学院的院务委员;
  
  (ga)(由1993年第72号法律公告废除)
  
  (h)名誉教授及荣休教授;
  
  (i)教师;
  
  (j)大学及各附属院舍的舍监; (1967年第137号法律公告)
  
  (k)毕业生;
  
  (l)本科生,及 (1976年第58号法律公告)
  
  (m)研究生。 (1976年第58号法律公告)此外,在大学担任校务委员会日后不时决定的职位的人,或由大学委出以担任校务委员会日后不时决定的职位的人,亦为大学的成员。 (1965年第96号法律公告)
  
  2.大学的任何成员,只要仍然具有本则规程所载的任何一项资历,则仍继续为大学的成员。
  
  规程V
  
  副校监
  
  1.经校监授权后,副校监可代其行使规程赋予校监的任何权力,或执行规程委予校监的任何职责。
  
  2.校监可藉致予校监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1968年第4号法律公告)
  
  规程VI
  
  校长
  
  1.校长由校务委员会于谘询教务委员会后聘任。
  
  2.校长可藉致予校务委员会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3.校长为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或教务委员会属下所有委员会的成员,亦为学院院务委员会属下所有委员会的成员,但不得为纪律委员会的成员。 (1971年第19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5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72号法律公告)
  
  4.校长有权在一名主管人员的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或在该名人员暂时缺席或无能力期间,委任他人署理其职位,但如本条例或本规程另行订明在职位暂时悬空或主管人员暂时缺席期间作出该等临时委任的其他方法,则属例外。校长亦有权在任何其他校务委员会所决定的职位暂时悬空期间,或在该职位的担任者暂时缺席或无能力期间,委任他人署理该职位。如此获委任的人可按校长的决定而行使其所署理职位的担任者的所有或任何权力及执行其所有或任何职责,并享有校长所决定的该职位担任者的特权。 (1988年第267号法律公告)
  
  5.校长在学生的纪律方面具有本规程及根据本规程订立的规例所赋予的权力。 (1971年第19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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