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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132章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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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文件的签署是真确的;
  
  (ii)签署的人在签署时是获妥为授权而签署的;及(b)该文件即为其内所载事项的表面证据。 (由1976年第9号第3条增补)
  
  第132章  第28条防蚊规例
  
  (1)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促进灭蚊或防止蚊子滋生的工作。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适用于一般情况,或只局限适用于特定地区、范围、处所或特定类型或类别的处所。
  
  第132章  第29条有关厕所设施的规例
  
  生设施
  
  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为处所提供和经办适当及充足的厕所设施,不论该处所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建造的;
  
  (b)提供有充足冲厕用水以供其有效操作的水厕及尿厕;
  
  (c)保持厕所、污水池及化粪池操作正常、修理妥善及状况清洁,并为该等设施提供适当配件;
  
  (d)合乎生条件的房间或隔室的建造方式,令该等房间或隔室内可设置厕所。
  
  第132章  第30条提供厕所的义务
  
  (1)凡主管当局觉得任何处所或处所的任何部分(不论该处所是在《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建造的),并无厕所设施或并无充足的厕所设施,或觉得其内所提供的厕所设施效用欠佳或其类型在顾及个案情况下并不适当,主管当局可安排向该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安排向该处所的占用人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提供通知所指明数目的厕所或指明类型的厕所,或作出通知所指明的其他事情以提供有效及充足的厕所设施: (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但如任何上述规定涉及进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筑工程,则除非已取得建筑事务监督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发出上述通知。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并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3)任何人如认为根据第(1)款条文向其送达的通知,或主管当局或其代表根据本条所作的作为令其感到受屈,可于通知送达后或该项作为作出后30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而在该项上诉被放弃或驳回之前,任何人均不得当作犯了第(2)款所订的罪行。 (由1990年第58号第22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本条条文不适用于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学校,亦不适用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应呈报工场。 (由1985年第50号第9条修订)
  
  第132章  第31条防止厕所及卫生设施构成妨扰
  
  任何人如因故意销毁或损坏,或以其他方式干扰,或不适当地使用化粪池、污水池、臭气隔、虹吸管或任何生设施,或其接驳供水系统、器具、喉管或设施,而导致上述化粪池、污水池、臭气隔、虹吸管或任何生设施构成妨扰或损害或危害健康,又或容受或准许他人因作出上述故意销毁或损坏或上述干扰或使用行为而导致上述情况出现,即属犯罪。
  
  第132章  第32条卫生设施的拆除或更改
  
  (1)如化粪池、污水池、臭气隔、虹吸管或生设施的现有或一向的构造或现有位置是或相当可能构成妨扰或令公众觉得不雅,则不论其在《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建造,主管当局均可安排向有关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安排向有关处所的占用人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采用足以减除妨扰或除去令公众觉得不雅的情况或该情况出现的可能性的方式,拆除、重建、遮蔽或以其他方法更改上述化粪池、污水池、臭气隔、虹吸管或生设施(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74年第61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并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3)任何人如认为根据第(1)款条文向其送达的通知,或主管当局或其代表根据本条所作的作为令其感到受屈,可于通知送达后或该项作为作出后30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向法庭提出上诉,而法庭可作出其觉得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属公正的命令。
  
  第132章  第33条主管当局检验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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