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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主管当局可检验在任何处所内的下列设施,即化粪池、污水池、臭气隔、虹吸管或生设施,或其接驳供水系统、器具、喉管或设施,并可为该目的而在按其觉得有需要的情况下,安排掘开任何地方的地面,但在掘开地面时须将损坏程度减至最低。 (2)如第(1)款所提述的设施在检验时发现状况妥善,主管当局须尽快安排将其复原和修复妥当,并须支付检验、复原和修复工作的开支,但如上述设施在检验时发现状况有欠妥善,主管当局─ (a)可向该处所的拥有人追讨该项检验的开支,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向该处所的占用人追讨该项检验的开支;及 (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b)可安排向该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但如属(a)段所指明的情况,则可安排向该处所的占用人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将上述设施修理或以其他方式修妥,或尽量遵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 但主管当局除非已取得建筑事务监督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发出上述通知以规定该拥有人或占用人进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排水工程。(3)根据第(2)(b)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并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4)任何人如认为根据第(2)(b)款条文向其送达的通知,或主管当局或其代表根据本条条文所作的作为令其感到受屈,可于通知送达后或该项作为作出后14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向法庭提出上诉,而法庭可作出其觉得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属公正的命令。 (5)即使有根据第(4)款条文提出的上诉,主管当局仍可着手和继续进行其认为应根据本条进行的工作,但在该宗上诉被放弃或获得裁定之前,不得向作为上诉一方的人追讨有关任何上述工作的款项。 第132章 第34条共用的卫生设施 下列条文对2个或多于2个处所的占用人或其他人共用的生设施有效─ (a)任何人如损毁或不当地弄污该等生设施或与该等生设施相关而使用的任何东西,即属犯罪; (b)如主管当局认为该等生设施,或其进路、墙壁、地面、座位或装置,因缺乏适当洁净而致其状况足以构成妨扰,则共用该等生设施而又失责的人即属犯罪,但如无法庭信纳的证据,证明共用该等生设施的人之中何人失责,则每一名共用该等生设施的人均属犯罪。 第132章 第35条有关公共厕所及浴室的规例 公共厕所及浴室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公众以缴费或其他方式使用或拟供公众以缴费或其他方式使用的厕所或浴室的经办、管理和管制(包括禁止); (b)该等厕所或浴室的登记或发牌,而该等规例亦可规定规例只适用于不时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而指明的厕所或浴室。 (由1969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94年第49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32章 第35A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章 第36条公共厕所及浴室的提供和经办 (1)主管当局或获主管当局藉发牌妥为授权的人,可在主管当局于顾及一般公众利益下,在认为需要设有供公众使用的厕所或浴室的位置,提供和经办该等厕所或浴室,并可在该等厕所或浴室安装所需的一切装设、装置及机械或其他用具,以方便或协助前往该等厕所或浴室的人,或供其使用: 但本条条文并不授权主管当局或根据主管当局所发出的牌照行事的人,在该等浴室进行洗衣业、染色业或干洗业的业务,或准许任何人使用上述装设、装置或机械或其他用具作洗衣、染色或干洗业务用途。 (2)并非主管当局的任何人,如非根据与按照任何根据第(1)款所批给的牌照而开设或经办供公众使用的厕所或浴室,即属犯罪。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32章 第37条将公众人士逐出公共浴室的权力 主管当局或根据第36(1)条获发给牌照的人,或获主管当局或上述获发给牌照的人妥为授权的人,均可将违反根据第35条条文订立的规例的人,逐出由其经办以供公众使用的厕所或浴室。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32章 第38条拒绝某些公众人士进入公共浴室的权力 主管当局或根据第36(1)条获发给牌照的人,可拒绝以下的人进入由其经办以供公众使用的厕所或浴室,或将以下的人逐出该等地方─ (a)被裁定犯了根据第35条条文订立的有关厕所或浴室的规例所订罪行的人;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