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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如在任何檐篷之上或之内发现任何种类的扔弃物或废物─ (a)而该檐篷是为某处所或某处所的一部分而竖设的,则主管当局可安排向该处所或该处所有关部分的占用人送达通知,规定占用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移走扔弃物或废物;及 (b)倘占用人没有按照根据(a)段所送达的通知移走扔弃物或废物,即属犯罪。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由1981年第72号第5条修订)(2)如主管当局认为在任何檐篷之上或之内发现的扔弃物或废物─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由1981年第72号第5条修订) (a)损害或危害健康,或可能会变为损害或危害健康; (b)对任何人有危险,或可能会变为对任何人有危险; (c)构成妨扰;或 (d)有碍观瞻,而该檐篷是为某处所或某处所的一部分而竖设的,则主管当局可安排向该处所或该处所有关部分的占用人送达通知,但如不能寻获该占用人或并无该占用人,则可向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拆除该檐篷。 (3)如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内有任何规定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没有获遵从,主管当局可将檐篷拆除,并采取作出檐篷拆除所需的任何行动。 (4)直至通知送达当日起计的14天为止,或如有根据第(7)款向行政长官提出的上诉,则直至上诉获得裁定为止,主管当局不得根据第(3)款拆除檐篷。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如根据第(3)款拆除檐篷,主管当局可─ (a)向获送达拆除通知的人追讨因拆除檐篷而招致的开支;及 (b)移走檐篷并将檐篷扣留,直至根据(a)段可予追讨的开支已缴付为止。(6)如根据第(3)款拆除檐篷,而被如此拆除的檐篷是为某处所而竖设、保养或使用的,则该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均无权因檐篷或处所受损坏或因拆除檐篷而引致或造成的损害或损失,藉作出起诉而向主管当局或政府或向为或代表主管当局或政府行事的人,提出诉讼、追究法律责任、提出申索或提出要求。 (7)根据第(2)款获送达拆除檐篷通知的人,如认为通知的规定令其感到受屈,可于通知送达后14天内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8)如有根据第(7)款提出的上诉,行政长官可确认、更改或取消通知,而行政长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由1972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第132章 第23条在某些情况下逮捕的权力 (1)获主管当局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 (a)如合理地怀疑任何人已违反根据第15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人向其报上正确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并出示其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证据; (b)可逮捕任何无合理辩解而拒绝遵从(a)段所订规定的人;及 (c)可在公众地方逮捕任何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2)或(3)条条文的人。 (由1972年第46号第5条代替)(2)如无警务人员在场,则任何受政府雇用在政府管辖下的废物堆填区工作的看守员,倘发现任何人在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的情况下,翻耙、拣拾或挖掘弃置于该堆填区之内或之上的废物,或将该等废物的任何部分移走或撒布,可将该人逮捕。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3)任何公职人员或看守员,如根据第(1)或(2)款的条文将任何人逮捕,须随即将其带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务人员羁押,而《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的条文或该条例第51及52条的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亦即告适用。 第132章 第23A条在报章公布定罪判决 主管当局可安排在任何报章发布─ (a)被裁定犯了本部所订的罪行的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被裁定犯了根据第15条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b)罪行的性质;及 (c)所判处的罚款、没收或其他刑罚。 (由1972年第46号第6条增补) 第132章 第24条封闭受污染水井等的权力及其他权力 水井、井水及废水 (1)凡主管当局觉得在任何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来源的水─ (a)是或相当可能是用作供人饮用或供住宅使用,或用作制造供人食用的食物或饮用的饮品;及 (b)其受污染的程度、或相当可能受污染的程度,足以损害或危害健康,或因其他原因而致不宜供人饮用或损害或危害健康,主管当局可安排向该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来源所在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安排向该处所的占用人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将该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来源永久或暂时封闭,或采取主管当局觉得所需的其他步骤,以防止损害或危害饮用或使用上述的水的人的健康。 (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