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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132章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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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防止损害或危害健康,并可向有关处所的拥有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拥有人或确定该拥有人身分,或该拥有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向有关处所的占用人追讨上述开支。 (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第132章  第25条对喷泉、水井及水泵的保护
  
  任何人如─
  
  (a)作出故意作为,致令任何喷泉、水井或水泵受到损坏;或
  
  (b)因任何作为或疏忽而导致或准许任何喷泉、水井或水泵的水受到污染或变成污浊,而这些水是或相当可能是用作供人饮用或供住宅使用的,或是用作制造供人食用的食物或饮用的饮品的,即属犯罪。
  
  第132章  第26条有关使用水泉及水井等的水的规例
  
  (1)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禁止或管制使用相当可能因使用而损害或危害健康的、取自任何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来源的水;
  
  (b)将取自上述水泉、水井、水池、池塘、水道、泳池或其他来源的水消毒或净化,并保持其生质量。(2)第(1)款或第24条的条文,不得视为对《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所指的水务设施适用,亦不得视为或解释为对《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有所规限。
  
  第132章  第27条对相当可能含有蚊幼虫或蚊蛹的水的管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如主管当局觉得任何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积水,而积水相当可能含有蚊幼虫或蚊蛹,则不论积水是否属于废水,亦不论积水是否现时已经发现存在,主管当局均可安排向该处所的占用人送达通知,但如该占用人不在香港、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占用人或确定该占用人身分,或该占用人无行为能力,则可安排向该处所的拥有人送达通知,又如该处所内有任何建筑地盘或任何建造中的建筑物,则可安排向有关地盘的获委任承建商送达通知,并规定上述获送达通知的人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
  
  (a)将存在的积水清除;或
  
  (b)采取通知所指明的其他步骤,防止在该处所内出现或再次出现积水;或
  
  (c)采取通知所指明的其他步骤,防止在该处所内有蚊幼虫或蚊蛹存在。(由1963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76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清除或安排清除积水,并可采取其他所需的步骤以符合通知的规定,且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3)凡在任何处所内的积水中发现有蚊幼虫或蚊蛹,该处所的占用人即属犯罪,但如该占用人不在香港,或主管当局不能轻易寻获该占用人或确定该占用人身分,则该处所的拥有人即属犯罪,又如该处所内有任何建筑地盘或任何建造中的建筑物,则有关地盘的获委任承建商即属犯罪。 (由1963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76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4)除主管当局外,生署署长及就此获其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行使第(1)及(2)款条文赋予主管当局的权力。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5)在第(1)及(3)款中,“有关地盘的获委任承建商”(the appointed contractor in respect of the site)─
  
  (a)指作为注册承建商并按照《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有关地盘获委任的人;或
  
  (b)就政府所拥有的地盘而言,指已就该地盘获委任为承建商的人(如该人在有关时间已进入该地盘)。 (由1976年第9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6)任何文件─
  
  (a)如看来是由建筑事务监督授权的人签署,并看来是核证文件所指明的人在文件所指明的时间是已按照《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文件所指明建筑地盘获委任的注册承建商;或
  
  (b)如看来是由房屋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授权的人签署,并看来是核证在文件所指明的时间─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i)文件所指明的建筑地盘为政府所拥有;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i)文件所指明的人已就该建筑地盘获委任为承建商,则在就第(1)或(3)款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在法庭上将该文件出示,即须接纳为证据,无须再加证明。 (由1976年第9号第3条增补)
  
  (7)根据第(6)款出示文件时─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出示文件所在法庭须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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