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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132章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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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如故意(除获主管当局书面准许外)或因疏忽而损坏、更改、切断或以其他方式干扰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或其接驳物,即属犯罪。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2)主管当局可就第(1)款条文所订罪行提出检控,但如主管当局认为有关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可容纳该等固体或其他物体而不致有损坏本身结构的危险性,亦不致有危害受雇于上述下水道或排水渠工作或接近上述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人的健康的危险性,则无须予以检控: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但本款条文不得当作减损律政司司长就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2章  第7条防止泥土或废物堵塞下水道及排水渠
  
  (1)如与土地毗连的街道或地方设有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主管当局可安排向土地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通知,规定该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在土地设置栅栏、开辟水道或筑堤隔开土地,以防止泥土或废物被带入上述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内。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
  
  (2)任何人没有在根据第(1)款条文送达的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遵从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
  
  第132章  第8条有关某些条例的保留条文
  
  第6及7条的条文,不得视为或解释为对《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授予的权力有所规限。
  
  第132章  第9条对干扰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人施加惩罚
  
  任何人未经主管当局准许而─
  
  (a)进入或企图进入公共下水道;或
  
  (b)揭起或遮盖格栅、臭气隔或沙井封盖,或以其他方式干扰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接驳的装置,或将金属线、网或藉其他手段穿过洞孔,插入上述格栅、臭气隔或沙井封盖内,或穿过其他洞孔或通风孔,插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内,即属犯罪。
  
  第132章  第10条关于有弃用的排水渠存在的通知
  
  (1)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如拥有人失责时),在获悉该处所之内、下面或上面有任何弃用的下水道或排水渠后,须随即将上述弃用的下水道或排水渠存在一事以书面向主管当局发出通知。
  
  (2)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拟停止使用该处所之内、下面或上面的下水道或排水渠,须立即将该意向以书面向主管当局发出通知。
  
  (3)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或(2)款的条文,即属犯罪:
  
  但有关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就没有遵从第(1)款条文而被起诉时,如证明下列情况,即为免责辩护─
  
  (a)如属拥有人被起诉时,该拥有人有合理因由相信占用人或以往的拥有人或以往的占用人已向主管当局发出上述通知;及
  
  (b)如属占用人被起诉时,该占用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拥有人或以往的拥有人或以往的占用人已向主管当局发出上述通知。
  
  第132章  第11条保护下水道及排水渠,并防止其引起妨扰的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对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给予一般保护或特定保护;及
  
  (b)防止公共或私家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引起妨扰。
  
  第132章  第12条可循简易程序处理的妨扰
  
  第III部
  
  一般生及清洁
  
  一般规定
  
  (1)除下文另有规定外,下列事项属可根据第127条循简易程序处理的妨扰─
  
  (a)任何处所(包括坟场)或船只,其状况足以构成妨扰,或足以损害或危害健康;
  
  (b)任何水池、水井、沟渠、雨水渠、水道、排水渠、下水道、水箱或贮水器、污水池、池塘、地坑、生设施、粪渠、废水管或雨水管、垃圾桶或垃圾箱,或其他同类的地方或东西,其污秽程度或其状况足以构成妨扰,或足以损害或危害健康;
  
  (c)任何构成妨扰或损害或危害健康的积聚物或弃置物(包括任何尸体);
  
  (d)任何动物或禽鸟,其饲养的地方或方式足以构成妨扰,或足以损害或危害健康;
  
  (e)从任何处所发出尘埃、烟雾或臭气,其方式足以构成妨扰;
  
  (f)从任何建造中或拆卸中的建筑物发出尘埃,其方式足以构成妨扰;
  
  (g)从任何处所内的通风系统发出高于或低于室外气温的空气,或排放废水或其他类别的水,其方式足以构成妨扰。 (由1974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h)(由1988年第75号第40条废除)(2)如为有效进行任何业务或制造而需有任何积聚物或弃置物,而法庭信纳该等积聚物或弃置物的存放时间并无超逾该业务或制造所需,并信纳已采取最佳可行方法以防止公众生因此而受损,则第(1)(c)款的条文并不会令任何人就该等积聚物或弃置物而受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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