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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废物”(waste) 指任何被扔弃的物质或物品;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增补) “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 (a)生署署长、生署副署长或生署助理署长;或 (b)食物环境生署署长、食物环境生署副署长或食物环境生署助理署长,并包括获生署署长或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授权执行生主任的职能的人;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生设施”(sanitary convenience) 包括厕所、洗涤盆、浴缸、洗手盆、污水间及类似的设施; “生督察”(health inspector) 指获行政长官委任为生督察的人,以及当其时执行生督察职务的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拥有人”(owner) 包括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处所的人、管有承按人、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地为其本人或为他人收取任何处所租金的人,以及在假设该处所租给租客的情况下任何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 (由1969年第48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坟场”(cemetery) 指附表5当其时所指明的地方; “坟墓”(grave) 指挖掘地下而成,而并无砖砌或石砌内墙或其他人造内壁的埋葬地方; “殓房”(mortuary) 指拨作或惯常用作接收、贮存或处理人类遗骸的处所或地方; “虫鼠”(vermin) 包括啮齿类动物,并包括蟑螂、、蜱、臭虫、跳蚤、虱及痒,及上述虫类的卵、幼虫、若虫或蛹; “药物”(drug) 包括供人内服或外用的任何药物、中药材或中成药; (由1999年第47号第162条代替) “檐篷”(canopy) 指属下列情况的帘幕、遮蔽物或其他不负荷楼面重量的构筑物─ (a)自建筑物的墙壁伸出,并以托架、支柱或其他方式承托或支撑的;或 (b)在建筑物之上竖设,或在建筑物上面或毗邻空地之内或之上竖设,并以支柱或其他方式支撑的; (由1972年第43号第2条增补)“体育场”(stadium) 指附表12当其时所指明的体育场,而其界限并已在按照第105A(4)条存放的有关图则上绘明。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2)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作废物抛弃或以其他方式作废物处理的物质或物品,均须推定为废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增补) (3)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作扔弃物抛弃或以其他方式作扔弃物处理的物质或物品,均须推定为扔弃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1981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由1988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32章 第3条主管当局的指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为施行附表3第1栏所指明的本条例各条条文,主管当局为该附表第2栏与该等条文相对之处所指明的公职人员。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2)为施行本条例的任何一条条文,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指定任何公职人员为主管当局,以取代在附表3中为施行该条条文而指明为主管当局的公职人员。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将附表3修订、增补或删减。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32章 第4条公共下水道及排水渠的建造和保养 第II部 下水道及排水渠 主管当局须负责安排建造、修理和保养所有公共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并可更改或切断其与私家下水道、排水渠或排水设施之间的接驳。 第132章 第5条公共下水道的洁净 主管当局须负责妥善清理、洁净和疏通公共下水道、排水渠及排水设施,并须负责减除与其相关而引起的妨扰。 第132章 第6条对公共下水道及排水渠的保护 (1)任何人─ (a)如将固体、泥浆或废物(一般住宅污水中所含有者除外)放入或抛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内,或放入或抛入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相通的下水道、排水渠、入水口或其他排水设施内,或放在或抛在与公共下水道及排水渠相通的格栅上; (b)如导致或明知而准许上述固体、泥浆或废物被放入或抛入、掉入或被带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内,或被放在或抛在、掉在或被带到上述格栅上; (c)如导致或明知而准许上述固体、泥浆或废物被放在某位置上,以致其有可能如上所述掉入或被带入下水道或排水渠内,或有可能如上所述掉在或被带到格栅上; (d)如将化学品、油类、石油、石油精、行业废物(不包括在前四者范围内者)、废气或加热液体排放入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内,或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相通而并非属于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任何下水道或排水渠内,而所排放的物体本身或在与下水道或排水渠内的其他物体相结合时,对进入、身处或接近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的人造成或可能造成妨扰或危险,或对公共下水道或排水渠本身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