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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B) 如因没有遵从在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下所发出的通知而构成罪行,且有任何人因此而被定罪,则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作出定罪判决的法庭,除可判处其他刑罚外,并可命令该人向主管当局缴付主管当局因进行符合通知的规定所需的工作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开支。 (由1973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1C) (由1987年第37号第2条废除) (2)(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第132章 第15A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章 第16条(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第132章 第17条(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第132章 第18条(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第132章 第19条(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第132章 第20条移走扔弃物或废物和清洁有关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如主管当局觉得应从任何地方移走扔弃物或废物,可按照第(2)款将通知送达其觉得是─ (a)扔弃物或废物的拥有人; (b)将扔弃物或废物弃置于该地方的人;或 (c)发现扔弃物或废物所在的地方的占用人。(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规定获送达通知的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不少于通知送达后24小时),移走有关扔弃物或废物,并可规定该人在上述期限内清洁发现扔弃物或废物所在的范围,以达主管当局满意的程度。 (3)如按照第(2)款送达的通知内有任何规定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没有获遵从─ (a)通知所提述的扔弃物或废物即成为政府财产,可由主管当局移走和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而主管当局亦可清洁发现扔弃物或废物所在的范围;及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b)获送达通知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除可被判处其他刑罚外,亦可被法庭命令缴付主管当局因移走和销毁或处置有关扔弃物或废物,以及因清洁发现有关扔弃物或废物所在的范围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开支。(由1972年第46号第3条代替。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由1981年第72号第4条修订) 第132章 第21条(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废除) 第132章 第22条防止妨碍垃圾清扫或清粪工作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任何人如妨碍垃圾清扫或清粪工作,或妨碍清道夫执行职务,或导致或准许任何物品或东西摆放于任何地方,以致妨碍或相当可能妨碍上述工作或上述清道夫执行职务─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法庭除可判处其他刑罚外,亦可命令将该物品或东西没收。(2)尽管第(1)(b)款条文另有规定,主管当局凡认为任何物品或东西的摆放方式会对或相当可能对垃圾清扫工作或清道夫执行职务造成妨碍─ (a)可安排向该物品或东西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但如该拥有人不在香港或主管当局不能将其寻获或确定其身分,则可安排将通知附于该物品或东西上,而该通知则规定该拥有人或代表他的人─ (i)在通知附于该物品或东西上或如此送达之后的4小时内,将该物品或东西移走;及 (由1996年第34号第2条代替) (ii)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防止该物品或东西再次造成妨碍;及 (由1972年第46号第4条代替)(b)而该物品或东西在(a)(i)或(a)(ii)段所提述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没有被移走,或被发现造成妨碍,可将其检取、带走和扣留。 (由1972年第46号第4条代替)(3)凡任何物品或东西根据第(2)(b)款条文被检取,其拥有人在向主管当局缴付因检取、带走和扣留该物品或东西而招致的开支(如有的话),以及根据第15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额外款项后,可于检取后7天内领回该物品或东西: 但─ (a)如根据本条检取的任何物品或东西,是或相当可能是须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出示作为证据,则尽管本款另有规定,主管当局仍可保留该物品或东西,直至法律程序已被放弃或获得裁定为止;及 (b)如在物品或东西被检取后14天内并无提出上述法律程序,则就本款而言,上述法律程序须当作已被放弃。(4)根据第(2)(b)款条文检取的物品或东西,如在检取后7天内仍没有按第(3)款所订定的方式被领回,则该物品或东西即成为政府财产,不受任何留置权、申索权或产权负担所约束,主管当局并可将它售卖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任何人均无权就真诚地根据本条条文将物品或东西检取、带走或扣留而引致或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向主管当局或政府或向为或代表主管当局或政府行事的人,提出诉讼、追究法律责任、提出申索或提出任何要求。 第132章 第22A条防止在檐篷积聚扔弃物或废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