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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尽管本条另有规定,凡主管当局觉得任何处所或船只或任何处所或船只的任何部分受虫鼠侵扰,可无须根据第(1)款条文送达通知,而随即采取所需的合理步骤,将该处所或船只或该处所或船只该部分的虫鼠消灭或除去: 但主管当局在依据本款条文进行任何行动时,不得更改该处所或船只或该处所或船只该部分的结构,或移动任何固定附着物或重大的装置、家具或设备,或以其他方式而致对占用该处所或船只或该处所或船只该部分的人造成不合理的不便。 (5)凡主管当局已依据第(4)款条文,在任何处所或船只放置捕捉器、藏饵容器、饵物或其他物质,任何人如在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下,明知而将该等捕捉器、藏饵容器、饵物或物质移走、销毁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干扰,或明知而导致、容受或准许他人或受饲养的动物或禽鸟移走、销毁或干扰该等捕捉器、藏饵容器、饵物或物质,即属犯罪。 第132章 第48条宣布厌恶性行业 第IV部 厌恶性行业 主管当局如认为任何行业、业务、加工业或制造业,引致产生具厌恶性或有害的臭气或尘埃,或因其他原因而具有厌恶性或损害性,或涉及屠宰动物或禽鸟,均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其为厌恶性行业。 第132章 第49条有关厌恶性行业的规例 尽管《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另有规定,主管当局仍可订立有关厌恶性行业的规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登记或发牌事宜; (由1994年第49号第10条修订) (b)防止出现妨扰事故; (c)限制只准在某些范围或地区内或限制不准在某些范围或地区内进行厌恶性行业或某等组别或类别的厌恶性行业; (d)进行厌恶性行业所在的建筑物、庭院、围栏或其他地方的构造、大小、通风状况、排水状况、洁净、修葺或保养; (e)就涉及屠宰动物或禽鸟的厌恶性行业而言─ (i)进行屠宰的方式,与管制(包括禁止)使用指明的工具或用具;及 (ii)在与上述厌恶性行业有关的情况下将动物或禽鸟的屠体由某一地方运送或移往任何其他地方的方式。 第132章 第49A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章 第50条有关配制和出售搀杂食物或药物的罪行 第V部 食物及药物 (1)任何人不得在食物中添加任何物质,或在配制食物时使用任何物质作配料,或从食物中抽取任何成分,或对食物进行任何其他加工或处理,以致在任何上述情况下令食物损害健康,而意图将食物在此状况下售卖供人食用。 (2)任何人不得在药物中添加任何物质,或从药物中抽取任何成分,致令药物的品质、成分或效力受损,而意图将药物在此状况下售卖。 (3)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将任何因经过第(1)款所述程序而致损害健康的食物售卖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或为将该等食物出售供人食用而将其展出、宣传或管有;或 (b)将任何因经过第(2)款所述程序而致品质、成分或效力受损的药物售卖或要约出售,或为将该等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宣传或管有。(4)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的条文,即属犯罪。 (5)为施行本部条文,在断定某一款食物是否损害健康时,除顾及该款食物颇有可能对食用的人的健康造成的影响外,亦须顾及以普通分量食用成分组合与该款食物实质上相同的食物后,颇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累积影响。 (6)如为出售食物或药物而将其宣传并因此而构成第(4)款条文所订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