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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132章 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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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第(1)款的条文,不得视为或解释为对《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或《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的条文有所规限。 (由1983年第17号第50条修订)
  
  第132章  第13条洁净和遮盖具厌恶性的沟渠及排水渠等
  
  (1)主管当局─
  
  (a)可将或安排将含有或用作收集具厌恶性或相当可能损害健康的排水、脏物、水、物体或东西的池塘、水池、明渠、排水渠、水道、污水池、水井或地方洁净、排水、围封、遮盖或填塞;或
  
  (b)可安排向造成或相当可能造成上述妨扰的人,或有上述妨扰存在的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通知,规定其于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将有关池塘、水池、沟渠、排水渠、水道、污水池、水井或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排水、洁净、围封、遮盖或填塞,或建造适当的排水渠、沟渠或其他设施,以排放上述脏物、水、物体或东西,或按情况所需进行其他工作。(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减除上述妨扰所需的工作,并可向有关处所的拥有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
  
  但主管当局如认为合理,可支付上述全部或部分开支。(3)如任何处所内有弃用而没有经永久遮盖或填塞的污水池或水井,则该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如拥有人失责时),在获悉上述污水池或水井存在后,须随即将此事以书面向主管当局发出通知。
  
  (4)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拟停止使用位于该处所的污水池或水井,须立即将该意向以书面向主管当局发出通知。
  
  (5)任何人没有遵从第(3)或(4)款的条文,即属犯罪:
  
  但有关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就没有遵从第(3)款条文而被起诉时,如证明下列情况,即为免责辩护─
  
  (a)如属拥有人被起诉时,该拥有人有合理因由相信占用人或以往的拥有人或以往的占用人已向主管当局发出上述通知;及
  
  (b)如属占用人被起诉时,该占用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拥有人或以往的拥有人或以往的占用人已向主管当局发出上述通知。(6)本条的条文不得视为或解释为对《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有所规限。
  
  第132章  第14条规定为处所髹扫灰水等的权力
  
  (1)如主管当局认为任何处所或处所的任何部分的状况足以─
  
  (a)构成妨扰;或
  
  (b)损害或危害健康,或足以破坏任何地方或地区的宜人之处或足以有损其形貌,主管当局可安排向该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通知,规定其于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对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加以髹扫灰水、油漆、洁净、消毒或除虫灭鼠,以达主管当局满意的程度。 (由1973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2)根据第(1)款条文获送达通知的人,如没有遵从通知的任何规定─
  
  (a)该人即属犯罪;及
  
  (b)主管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规定,并可向该人追讨因此而招致的开支:
  
  但主管当局如认为合理,可支付上述全部或部分开支。
  
  第132章  第15条有关洁净和防止妨扰的规例
  
  (1)主管当局可订立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明或订定条文─
  
  (a)防止盐、臭气、什脏、鱼、扔弃物、废物或其他物体或东西对健康或人类造成妨扰或危害,包括规定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任何汽车的司机、登记车主或租用人对防止出现上述妨扰或危害须负的法律责任; (由1981年第72号第3条代替)
  
  (b)防止、管制及收集扔弃物或废物,包括规定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任何汽车的司机、登记车主或租用人对防止、管制和收集扔弃物或废物须负的法律责任; (由1981年第72号第3条修订)
  
  (c)处所或地方须由何人洁净;
  
  (d)垃圾清扫及废物拣拾的防止或限制;
  
  (e)可将排泄物或具厌恶性或有害的东西在任何区域或地方或经任何区域或地方,以陆路或水路方式移走或运送的时间,以及用作上述用途的车辆、容器或船只的构造,以防止上述物体或东西漏出以及防止因此而引起妨扰;
  
  (f)街道废物、住户废物或排泄物的移走或处置,并且为防止住户废物或排泄物引起妨扰以及为便利将住户废物或排泄物经由合法的垃圾清扫或清粪服务移走或处置而在住户废物或排泄物方面须由处所拥有人或占用人所负的责任;
  
  (g)用作收集和贮存住户废物的容器的提供、设计及构造;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代替)
  
  (h)(由1994年第49号第2条废除)
  
  (i)根据第22(3)条条文领回根据该条第(2)款条文而检取的物品或东西时所须缴付的额外款项;
  
  (j)规管或禁止雇用儿童移走或处置废物。 (由1972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修订)(1A) 凡处所的拥有人不能寻获、或处所的拥有人身分不能确定、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等规例适用于该拥有人的代理人。 (由1969年第48号第3条增补。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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