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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扔弃物”(litter) 包括─ (a)土壤、污物、泥土、尘埃、灰烬、纸张或垃圾; (b)玻璃器皿、瓷器、陶器或金属罐; (c)泥浆、黏土、砖、石、灰泥、沙、水泥、混凝土、灰浆、木、木材、木屑、塑胶、建筑材料或挖掘出来的物料; (d)碎石、废弃物或碎片; (e)脏物、肥料、牲畜粪便、排泄物及其他具厌恶性、有害或令人讨厌的物体或液体;及 (f)相当可能构成妨扰的物质; (由1981年第72号第2条增补)“包装”(package, packing) 包括将任何供运送、出售或存放的货品装箱、遮盖、装封、装载或包裹的各种方法; “主管当局”(Authority) 指获第3条条文指定为主管当局的公职人员;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奶类”(milk) 指牛奶、水牛奶及山羊奶,并包括忌廉及离脂奶,但不包括奶粉、炼奶或再造奶; (由1963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行业废物”(trade waste) 指来自任何行业、制造业或业务的废物,或任何建筑业或土木工程业的废料;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代替) “住户废物”(household waste) 指来自住户并且是住宅被占用作住宅用途时通常会产生的一类废物; (由1980年第8号第37条代替) “汽车”(motor vehicle) 指由机械驱动的车辆; (由1981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忌廉”(cream) 指藉撇取法或其他方法分隔所得的奶类中含有丰富脂肪的部分; “私营街市”(private market) 指除公众街市之外的任何街市; “附表所列处所”(scheduled premises) 指附表2第1栏所指明的其中任何类别的处所; “附表所列罪行”(scheduled offence) 指附表1所指明的其中任何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 “法庭”(court) 指裁判法院; “法团”(corporation) 指凭借香港任何条例成立为法团的人士或团体,同时亦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任何公司; (由1986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爬虫”(reptiles) 指所有通常用作供人食用的爬虫,以及其他出售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的爬虫; (由1976年第9号第2条增补) “食物”(food) 包括─ (a)饮品; (b)香口胶及其他具同类性质及用途的产品; (c)无烟烟草产品;及 (d)配制食物、饮品或该等产品时用作配料的物品及物质,但不包括─ (i)活的动物、活的禽鸟或活鱼(介贝类水产动物除外); (ii)不属于下列类别的水─ (A)汽水; (B)蒸馏水; (C)不论有否加入矿物质的天然泉水;及 (D)装载于加封容器内以出售供人饮用的水; (由1987年第3号第2条代替)(iii)饲养动物、禽鸟或鱼的草料或饲料;或 (iv)只用作药物的物品或物质; (由1986年第62号第2条代替)“政府分析员”(public analyst) 指政府化验师、政府病理学家及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条例所委任的任何分析员;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订明费用”(prescribed fee) 就本条例所订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目的而言,指根据第124I、124J或124L条(视情况适当而定)为该目的而订明的费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持牌人”(licensee) 包括依据第125(7)条条文所订规定而委任的受委人; “宣传”、“宣传品”(advertisement) 包括纯粹为展示宣传品而竖设、使用或拟使用的构筑物或器具; “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The Commonwealth War Graves Commission) 指藉注明日期为1917年5月21日且经不时修订的宪章(与注明日期为1964年6月8日的补充宪章一并参阅和解释)而设立的英联邦国殇纪念坟场管理委员会; (由1994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浴”、“沐浴”(bath) 包括淋浴及土耳其浴; “消防装设或设备”(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 指制造或使用作下列用途或设计以供使用作下列用途的装设或设备─ (a)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 (b)发出火警警报; (c)提供可通往任何处所的途径,以便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 (由1974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d)在火警发生时利便自任何处所或地方疏散; (由2003年第7号第21条增补) (e)在没有正常动力供应时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装置及设备提供后备动力供应; (由2003年第7号第21条增补)“展品”(exhibit) 指拟供在博物馆内展示的物品,不论该物品在任何特定时间是否向公众展示;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桌球场所”(billiard establishment) 指为进行桌球、英式桌球、美式桌球或类似活动而开设、经营或使用的地方; (由1988年第53号第3条增补) “流动图书馆”(mobile library) 指任何《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指的车辆以及任何船只,而该车辆或船只是由主管当局保养并用作运载图书馆藏件以供公众使用的; (由197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由1979年第50号第2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