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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9)监督及检查员均具所需权力,以实施由委员会根据第(3)(i)款给予的任何指示,而在监督方面,该等权力包括撤销根据本条例所发证明书的权力。 (1988年制定。由1995年第74号第19条修订) 第392章 第18条监督对审核检查员决定的要求 (1)监督考虑第10(2)条所提述的事项后,如认为根据第10(4)条对影片所作而又引致影片根据第13条获发给核准证明书的决定,对于该影片而言,不是或不再是根据第10(4)条对该影片应作的适当决定,可循以下方式要求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核该项决定─ (a)以通知书述明监督持有上述意见的理由;及 (b)按订明的方式及地点向局长递交该通知书。(2)监督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须同时向获发该款所提述有关该项要求所指影片的证明书的人,用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以下文件─ (a)根据第(1)款提出该项要求的通知书副本一份;及 (b)陈述书一份,告知该人可在该通知书及该陈述书送达后7天内,按陈述书所指明的地点,将申述书递交局长,就该项要求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述。(3)凡监督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局长须在该要求提出时起计满7天后─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随即向在香港的委员发出以下文件─ (i)根据该款提出该项要求的通知书副本一份; (ii)载有该项要求所指决定的文件副本一份;及 (iii)任何根据第(2)款提出有关该项要求的申述书副本一份;(b)与根据第16(2)(c)条获委任且在香港的委员磋商后,定出会议的日期时间,以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会议的日期时间不得迟于有关文件根据(a)段发出后的21天,但如经该项磋商后,局长认为依该限期定出会议的日期时间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另定会议的日期时间,但不得迟于文件发出后的35天;及 (c)在为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而根据(b)段定出会议的日期时间后,随即用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将书面通知送达─ (i)获发给第(1)款所提述有关该项要求所指影片的证明书的人─ (A)规定他须按该通知所指明的地点,在会议举行的日期时间或之前,向局长交出与该决定有关的该影片或其拷贝;及 (B)通知他可于该日期时间亲自或其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或联同代表出席会议,而在出席会议时,准予提出申述;(ii)监督,通知他可于该日期时间亲自或由其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或联同代表出席会议,而在出席会议时,准予提出申述;及 (iii)委员会主席认为在该项要求中有利害关系或可以协助委员会审核与该项要求有关的决定的任何其他人,通知该人可于该日期时间亲自或由其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或联同代表出席会议,而在出席会议时,准予提出申述。 (由1995年第74号第20条代替)(4)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对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所指的决定,委员会须开会审核,方法如下─ (a)观看该决定所涉及的影片或其拷贝; (b)考虑根据第(3)(a)款发给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及 (c)考虑依据第(3)(c)款提出的申述(如有的话),然后,在考虑第10(2)条所提述的事项,并顾及第10(3)条所提述的事项后,按以下方法完成审核─ (i)就该项决定,向监督或检查员发出有关其行使本条例所订任何职能的书面指示,而监督或检查员须遵照该指示办理;或 (ii)以书面形式拒绝发出该等指示。(5)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所指的决定,如经委员会根据第(4)款完成审核,局长须随即用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送达方式,将根据第(4)款按所作审核而发出指示的文件副本一份或拒发指示的文件副本一份,送达根据第(3)(c)款获送达通知的每一个人。 (6)委员会在为施行第(4)款规定而举行的会议中,对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所指的决定,如未能完成审核,可在其后举行的会议中完成,纵使委员人选有变,仍可继续审核。 (7)为施行第(4)款规定而举行的会议,法定人数为6名委员,但如在原定开会时间已过30分钟后,出席委员仍不足6名,则法定人数为4名委员。 (8)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任何人如不遵从本条第(3)(c)(i)(A)款所订并经在根据第(3)(c)款向其送达的书面 通知中指明的规定─ (a)委员会可拒绝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及 (b)凡委员会拒绝审核该项决定,第(1)款所提述的证明书,即发给该项要求所指影片的证明书,须被当作为已撤销。(9)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任何人如遵从本条第(3)(c)(i)(A)款所订并经在根据第(3)(c)款向其送达的书面通知中指明的规定,局长须在该项要求根据本条处理完毕后,随即发还该人按照该通知交予局长的影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