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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根据第9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b)根据第13条发出的核准证明书;或 (c)根据第15B(4)(b)条发出的证明书。 (由1993年第63号第12条增补)(2)就指称第9(2)(i)及(ii)条或第13(1)(c)、(4)(b)(iii)(C)或(4A)条所提述的条件或根据第15B(4)或(6)条所订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遭违反而根据第(1)或(4)款提出的控罪而言,以下情形即可作为被控人的免责辩护─ (a)他不知道控罪所指的影片或包装物不符合该项条件;及 (b)为确定该影片或包装物是否符合该项条件,他已按本身情况作出合理的查询。(3)根据第9条获发影片豁免证明书的人,或根据第13条获发影片核准证明书的人,如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a)将影片供给他人;及 (b)明知所供给的影片─ (i)是拟供上映的,或若是录影带或雷射碟,是拟供发布的,不论是由获供给影片的人或由其他人上映或发布;及 (ii)不符合第9(2)(i)及(ii)条、或第13(1)(c)或(4)(b)(iii)(C)条所提述而又批署在证明书上的条件。(3A)除第(3B)款另有规定外,凡就一部影片而言,已具备有效的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而任何人为供发布而管有任何录影带或雷射碟,而该录影带或雷射碟包含有对该影片在获核准或豁免时的版本所作的增添片段或从该版本中删剪出来的片段,或同时包含有该等增添及删剪的片段,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74号第22条增补) (3B)凡依据下列情况获发第(3A)款提述的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者,第(3A)款不适用─ (a)根据第8条所作的送呈,而就该影片而言,已具备依据第15AA(1)条所作的送呈而获发有效的另一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而该录影带或雷射碟的版本乃属其依据上述第二项送呈而获豁免或核准时的版本;或 (b)根据第15AA(1)条所作的送呈,而就该影片而言,已具备根据第8条所作的送呈而获发有效的另一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而该录影带或雷射碟的版本乃属其依据上述第二项送呈而获豁免或核准时的版本。 (由1995年第74号第22条增补)(3C)为施行第(3A)款,任何人─ (a)如为供发布而管有录影带或雷射碟拟作制造或复制其拷贝,须被当作为供发布而管有录影带或雷射碟;及 (b)如管有2个或以上拷贝的录影带或雷射碟(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管有的情况令人合理地怀疑他拟发布该等录影带或雷射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被推定为供发布而管有录影带或雷射碟。 (由1995年第74号第22条增补)(4)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3(4A)或15B(6)条施加的条件,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93年第63号第12条增补) (1988年制定。由1993年第63号第12条修订) 第392章 第22条与撤销等有关的罪行 (1)根据第9条发出的影片豁免证明书,如根据本条例已经撤销或被当作已经撤销,则任何人不得上映该影片,除非及直至该影片具备以下有效的证明书─ (a)根据第9条再行发出的豁免证明书;或 (b)根据第13条发出的核准证明书。(2)根据第13条发出有关影片的核准证明书,如根据本条例已经撤销或被当作已经撤销,则任何人不得上映该影片,除非及直至该影片具备以下有效的证明书─ (a)根据第9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或 (b)根据第13条再行发出的核准证明书。(3)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1993年第63号第13条修订;由1995年第74号第23条修订) (4)凡─ (a)根据第13条发出有关影片的核准证明书;或 (b)根据第9条发出有关影片的豁免证明书,根据本条例已经撤销或被当作已经撤销,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发布载有该证明书所指的影片所载视觉影像(或与该等视觉影像有关连的声带)的纪录的录影带或雷射碟,但如有关影片具备根据有关条款再行发出的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则属例外。 (由1993年第63号第13条增补) (5)第(4)款内的禁止发布规定不适用于在根据第15I(2)条首次公布通知的日期当日起计7天内所作的任何发布。 (由1993年第63号第13条增补) (5A)除第(5B)款另有规定外,凡─ (a)根据第15B(4)(b)条发出的证明书已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