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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92章 第17条送呈影片的人可要求审核监督或检查员的决定 (1)凡根据第8条送呈影片、根据第15B(1)条送呈包装物或根据第15K条送呈宣传资料的人,对监督或检查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本条例就该影片、影片的名称、包装物或宣传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循以下方式要求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核该项决定─ (a)以通知书述明他感到受屈的理由;及 (b)在根据本条例获通知该项决定后28天内,按订明的方式及地点,向局长递交该通知书。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2)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局长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随即向在香港的委员发出以下文件─ (i)根据该款提出该项要求的通知书副本一份;及 (ii)载有该项要求所指决定的文件副本一份;(b)与根据第16(2)(c)条获委任且在香港的委员磋商后,定出会议的日期时间,以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会议的日期时间不得迟于有关该项要求的通知书根据第(1)款递交后的21天,但如经该项磋商后,局长认为依该限期定出会议的日期时间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另定日期时间,但不得迟于通知书递交后的35天;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c)在为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而根据(b)段定出会议的日期时间后,随即用面交或挂号邮递方式将书面通知送达─ (i)提出该项要求的人─ (A)规定他(如该项要求与影片的名称有关则属例外)须按该通知所指明的地点,在会议举行的日期时间或之前,向局长交出与该决定有关的影片或其拷贝、包装物或宣传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通知他可于该日期时间亲自或由其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或联同代表出席会议,而在出席会议时,准予提出申述;(ii)监督,通知他可于该日期时间亲自或由其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或联同代表出席会议,而在出席会议时,准予提出申述;及 (iii)委员会主席认为在该项要求中有利害关系或可以协助委员会审核与该项要求有关的决定的任何其他人,通知该人可于该日期时间亲自或由其授权代表出席会议,或联同代表出席会议,而在出席会议时,准予提出申述。 (由1995年第74号第19条代替)(3)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对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所指的决定,委员会须开会审核,方法如下─ (a)观看该决定所涉及的影片或其拷贝,或检查该决定所涉及的包装物或宣传资料,但该项要求与影片名称有关者则属例外; (b)考虑根据第(2)(a)款发给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及 (c)考虑依据第(2)(c)款提出的申述(如有的话),然后在适当情况下,在考虑第10(2)条所提述的事项,并顾及第10(3)条所提述的事项后,按以下方法完成审核─ (i)就该项决定,向监督或检查员发出有关其行使本条例所订任何职能的书面指示,而监督或检查员须遵从该等指示;或 (ii)以书面形式拒绝发出任何该等指示。(4)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所指的决定,如经委员会根据第(3)款完成审核,局长须随即用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送达方式,将根据第(3)款按所作审核而发出指示的文件副本一份或拒发指示的文件副本一份,送达根据第(2)(c)款获送达通知的每一个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委员会在为施行第(3)款规定而举行的会议中,对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所指的决定,如未能完成审核,可在其后举行的会议中完成,纵使委员人选有变,仍可继续审核。 (6)为施行第(3)款规定而举行的会议,法定人数为6名委员,但如在原定开会时间已过30分钟后,出席委员仍不足6名,则法定人数为4名委员。 (7)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任何人如不遵从本条第(2)(c)(i)(A)款所订并行事经在根据第(2)(c)款向其送达的书面通知中指明的规定,委员会须拒绝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 (8)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任何人如遵从本条第(2)(c)(i)(A)款所订并经在根据第(2)(c)款向其送达的书面通知中指明的规定,局长须在该项要求根据本条处理完毕后,随即发还该人按照该通知交予局长的影片、包装物或宣传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