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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依照监督所决定的格式;及 (b)批署有规限该项豁免的条件。 (由1999年第9号第5条代替)(3A) 凡监督根据本条发出豁免证明书,如他认为适当,可规定根据第8条送呈影片的人,在自发出该豁免证明书起计的30天内,或在任何个别个案中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将该影片获得豁免时的版本的录影带或雷射碟拷贝一份交监督存放。 (由1995年第74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9号第5条修订) (3B) 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第(3A)款的规定,即属犯罪,首次或第二次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其后任何定罪则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5年第74号第4条增补) (4)监督在考虑第10(2)条所提述的事项后,如认为根据本条获发给豁免证明书的影片应根据第8条再度送呈,则可用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送达方式,以书面通知获发给证明书的人,撤销该证明书。 (5)凡影片根据本条获得处理,根据第8条送呈影片的人须为此缴付订明费用。 (由1999年第9号第5条代替)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0条监督及检查员对不获豁免影片采取的行动 (1)凡影片根据第8条送呈及获接纳,除非根据第9条处理,否则监督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无论如何须在不迟于该影片获接纳后7个工作天)为该影片委派一名检查员,同时可委派不少于2名顾问。 (由1993年第63号第7条修订) (2)检查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观看有关影片及考虑以下事项,以便根据第(4)款作出决定─ (a)该影片是否描绘、刻划或表现残暴、酷刑、暴力、罪恶、恐怖、残疾、性事或不雅或令人厌恶的言语或行为;及 (由1994年第101号第2条修订) (b)该影片是否提及某一类公众人士的肤色、种族、宗教信仰、民族来源、原属国籍或性别,而以此污蔑或侮辱该类人士。 (由1994年第101号第2条修订) (c)(由1994年第101号第2条废除)(3)检查员在观看有关影片及考虑第(2)款所提述的事项时,亦须顾及以下事项─ (a)整部影片所产生的影响及对相当可能观看该影片的人相当可能产生的影响; (b)该影片在艺术、教育、文学或科学方面可取之处,以及影片在文化或社会因素上的重要性或价值;及 (由1994年第101号第2条修订) (c)有关该影片拟上映时的情况。 (由1994年第101号第2条修订) (d)(由1994年第101号第2条废除)(4)在符合第(5)及(6)款的规定下,检查员在观看影片,考虑第(2)款所提述的事项,并顾及第(3)款所提述的事项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以下行动─ (a)如他认为影片适宜上映,则核准影片上映,按照第12(1)条的级别将影片分级,并以书面记录他所作决定的理由,述明理由时须提述第(2)或(3)款所提述的有关事项; (b)如他因第(2)款所提述的事项而认为影片不宜上映,则拒绝核准影片上映,并以书面记录他所作决定的理由,述明理由时须提述第(2)款所提述的有关事项;或 (c)如他认为由于影片内某一个或多个指明的片段,以致影片因第(2)款所提述的事项不宜上映,或他无法按照第12(1)条所订级别将影片适当分级,则以书面记录以下事项─ (i)假如该指明的一个或多个片段经删剪后,他会将影片按照第12(1)条评定的级别;及 (ii)他所作决定的理由,或他无法按照第12(1)条所订级别将影片适当分级的理由,述明理由时须提述第(2)款所提述的有关事项。(5)检查员须在订明期间内,根据第(4)款作出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9号第6条修订) (6)检查员在根据第(4)款作出决定前,为了得出结论,以作为决定的依据─ (a)如有根据第(1)款为影片委派的顾问,则须谘询该等顾问的意见; (由1995年第74号第5条修订) (aa)可谘询监督的意见;及 (由1995年第74号第5条增补) (b)可在监督的书面批准下,谘询任何其他人的意见,但检查员在作出决定时,无须受谘询所得的意见约束。 (7)就第(2)、(3)、(4)、(5)及(6)款而言,凡提述“检查员”(censor) 及“影片”(film) 时,即分别指根据第(1)款为影片委派的检查员及该检查员获委派处理的影片。 (8)凡根据本条获得处理影片,须缴付订明的费用。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1条观看为检查目的而放映的影片 凡为施行第10条的规定而放映影片,除以下各人,其他人不得在场─ (a)一名检查员; (b)根据第10(1)条为影片委派的顾问(如有的话); (c)影片的放映员; (d)监督及监督准许出席的其他人;或 (e)上述(a)、(b)、(c)及(d)段所提述的人的任何组合。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2条影片的分级 第V部 检查员对影片作出决定后相应引起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