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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B)如监督在考虑第10(2)(a)及(b)条所指明的事项后,认为该影片的建议名称不宜向公众上映、发布或展示,则可拒绝发出核准证明书。 (由1995年第74号第7条增补) (4C)如监督根据本条发出核准证明书,他可规定根据第8条送呈影片的人,在自发出该证明书起计的30天内,或在任何个别个案中他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将该影片获得核准时的版本的录影或雷射碟带拷贝一份交监督存放。 (由1995年第74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9号第7条修订) (4D)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第(4C)款的规定,即属犯罪,首次或第二次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其后任何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5年第74号第7条增补) (5)除非根据第10(8)条须缴付的费用已经清缴,否则不得根据本条就有关影片发出核准证明书。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4条影片删剪部分由监督保留 (1)凡为第13(4)条的施行而删剪影片,如非由监督执行,删剪影片的人须随即将该段删剪出来的影片交监督存放。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监督根据第13(4)条删剪出来的每段影片,或根据本条第(1)款交由监督存放的每段删剪出来的影片,监督均须保留,保留期不少于5年,其后他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该段影片。 (3)根据第8条送呈影片的人,如其影片被删剪的一段由监督根据第(2)款保留,该人可于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要求监督将该段影片发还给他,而除非该段影片已根据第(2)款按其他方式处置,否则在该人将根据第13(4)条发给该影片的核准证明书交还监督时,监督须随即将该段影片发还该人。 (4)根据第13(4)条发出的核准证明书,在根据第(3)款交还监督后,须被当作已经撤销。 (5)任何人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条不展示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则影片不得上映 第VI部 上映影片 (1)无论何人,不得上映根据第9条获发豁免证明书或根据第13条获发核准证明书的影片,除非在该影片整段上映期间,将有关证明书或其清晰影印本,展示在用以容纳观众观看该影片的场所的入口处,或近入口处的显眼位置。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A条发布的核准 第VIA部 录影带及雷射碟的发布 (1)除第(2)及(3A)款另有规定外,一部影片的有效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其效用是对载有下述内容的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的核准─ (由1995年第74号第8条修订) (a)证明书所指影片内的视觉影像(包括与该等视觉影像有关连的声带)的纪录;或 (b)证明书所指影片内所载上述纪录的拷贝。(2)任何人如在有关的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尚未发出之前,将根据第8条获接纳的载有下述内容的录影带或雷射碟发布,即属犯罪─ (a)影片内的视觉影像(或与该等视觉影像有关连的声带)的纪录;或 (b)影片内所载上述纪录的拷贝。(3)凡根据第(1)款对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予以核准─ (a)如核准证明书所指影片已评定为第12或13(4)条所订级别,则依据该核准证明书,该级别适用于上述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及 (b)依据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第9(2)(i)或(ii)或13(1)(c)(i)或(ii)或(ca)或(4)(b)(iii)(C)或(CA)(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任何条件,适用于上述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犹如该条件适用于有关证明书所指影片的上映一样。 (由1995年第74号第8条修订)(3A)如发出的核准证明书须受根据第13(4A)条施加的条件所规限,则就第(1)款而言,该核准证明书不具核准的效用。 (由1995年第74号第8条增补) (4)任何人如犯第(2)款所订罪行,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5)如根据第(2)款遭检控的被告人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的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已获得核准,即可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AA条录影带或雷射碟经增添或删剪后发布的核准 (1)凡就一部影片而言,已具备有效的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而任何人拟发布下列录影带或雷射碟─ (a)载有该证明书所指的该影片内的视觉影像(包括与该影片有关连的声带)及载有增添片段(不论该等增添片段是否属根据第10(4)条从该影片所删剪出来的片段)的纪录的录影带或雷射碟; (b)包含有从该证明书所指的该影片在获得豁免或核准时的版本删剪出来的片段的录影带或雷射碟;或 (c)包含有该等增添片段及删剪片段的录影带或雷射碟,则该人须向监督送呈该录影带或雷射碟,以便根据第9或10条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