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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5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392章 电影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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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以书面形式拒绝发出任何该等指示。(6)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经委员会根据第(5)款完成审核该要求所指的决定后,局长须随即用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送达方式,将根据第(5)款按所作审核而发出的指示的文件副本一份或拒发指示的文件副本一份,送达每名有关的人。
  
  (7)委员会在为施行第(5)款规定而举行的会议中,如未能完成审核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所指的决定,可在其后举行的会议中完成,纵使委员人选有变,仍可继续审核。
  
  (8)为施行第(5)款规定而举行的会议,法定人数为6名委员,但如在原定开会时间已过30分钟后,出席委员仍不足6名,则法定人数为4名委员。
  
  (9)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任何人如不遵从本条第(4)(c)(i)(A)款所订并经在根据第(4)(c)款向其送达的书面通知中指明的规定,则─
  
  (a)委员会可拒绝审核该项要求所指的决定;及
  
  (b)凡委员会拒绝审核该决定而如所涉的要求关乎─
  
  (i)某影片的上映,而有关的人不交出该影片或其拷贝,则有关的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须当作被撤销;
  
  (ii)依据第15A条下的核准而发布某录影带或雷射碟,而有关的人不交出该录影带或雷射碟,则有关的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不得再根据该条具有核准发布的效用;
  
  (iii)根据第15B(4)(b)条所发出的证明书,而有关的人不交出有关包装物,则该证明书须当作被撤销;及
  
  (iv)根据第15K(5)条所发出的证明书,而有关的人不交出有关宣传资料,则该证明书须当作被撤销。 (由1995年第74号第21条代替)(10)凡有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任何人如遵从本条第(4)(c)(i)(A)款所订并经在根据第(4)(c)款向其送达的书面通知中指明的规定,则局长须在该项要求根据本条处理完毕后,随即发还该人按照该通知交予局长的影片或其拷贝、包装物或宣传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
  
  (11)监督及检查员均具所需权力,以实施由委员会根据第(5)(i)款给予的任何指示,而在监督方面,该权力包括撤销根据本条例所发给证明书的权力。
  
  (12)在本条中,“有关的人”(concerned person) 指以下的人─
  
  (a)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关乎上映或发布的影片的名称,指获发有关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
  
  (b)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关乎影片的上映,指获发有关豁免证明或核准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
  
  (c)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关乎录影带或雷射碟依据第15A条发布,指有权利(藉版权特许、版权拥有权或任何其他权利或特许)发行有关录影带或雷射碟的人;
  
  (d)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关乎包装物的发布或展示,指根据第15B(4)(b)条获发有关证明书的人;
  
  (e)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关乎宣传资料的发布或展示,指根据第15K(5)条获发有关证明书的人;或
  
  (f)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关乎(a)、(b)、(c)、(d)或(e)段所提述的其他事项,指委员会主席认为在该要求中有利害关系或可以协助委员会审核与该项要求有关的决定的任何其他人。 (由1995年第74号第21条增补)(1988年制定。由1995年第74号第21条修订;由1997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9号第10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2章  第20条关于上映列为只限对年满18岁人士上映的影片的罪行
  
  第Ⅷ部
  
  执行及杂项条文
  
  (1)任何人不得对18岁以下人士上映第12(1)(c)条所提述级别的影片。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a)首次或第二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而 (由1993年第63号第11条修订)
  
  (b)第三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100000。(2A)任何人不得对18岁以下人士发布第12(1)(c)条描述的级别所适用的录影带或雷射碟。 (由1993年第63号第11条增补)
  
  (2B)任何人违反第(2A)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由1993年第63号第11条增补)
  
  (3)如根据第(2)款被检控的人,在控罪所指影片的上映期间,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对18岁以下人士上映该影片,即可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4)如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根据第(2A)款被检控的人曾查阅看来是18岁以下人士的身分证或护照,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并非未满18岁,即可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由1993年第63号第11条增补)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21条关于违反证明书上批署条件的罪行
  
  (1)任何人违反以下证明书上所批署的有关影片的上映或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的条件或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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