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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下列条文适用于根据第(1)款所作的送呈─ (a)就本条例而言,该项送呈须当作是根据第8条将拟上映的影片送呈,而据此凡本条例提述根遽该条所作的送呈,须解释为包括提述根据第(1)款所作的送呈; (b)在本条例中适用于根据第8条送呈影片及就此而适用的任何条文,亦须适用于根据第(1)款送呈录影带或雷射碟;及 (c)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凡本条例提述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须解释为包括提述依据根据第(1)款所作的送呈而根据第9或13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3)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凡─ (a)由于根据第8条所作的送呈及根据第(1)款所作的任何送呈,就某部影片而言,已具备多于一张有效的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及 (b)每张上述的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均指该影片的不同版本,则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在解释时须顾及有关影片的版本,并须解释为提述就该影片及该版本而发出的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5年第74号第9条增补) 第392章 第15B条包装物的送呈及有关条件 (1)对第12(1)(c)条所描述的级别适用的录影带或雷射碟,若其发布已依据第15A(1)条获得核准,则本款所适用而拟用于上述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的任何包装物,均须呈交监督。 (2)第(1)款适用于下列包装物─ (a)如任何录影带或雷射碟是在作修订用的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首次发布,即该录影带或雷射碟的任何包装物;及 (b)如任何录影带或雷射碟在上述生效日期之前已予发布,即拟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首次用于该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包装物,但不适用于任何其他包装物。 (3)根据第(1)款送呈的任何包装物,须依照订明的方式及在订明的地方,连同订明的适当费用以及监督所决定的表格、资料及详情一并送呈。 (由1999年第9号第8条代替) (4)任何包装物如已根据第(1)款送呈,监督─ (a)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规定若有关的录影带或雷射碟是包装在该包装物内发布,或若该包装物是连同或不连同录影带或雷射碟一起展示,则该包装物构成录影带或雷射碟封面的部分须封入不透明的封套内; (由1999年第9号第8条修订) (b)须在订明期间内,就该包装物发出证明书,而该证明书─ (i)须依照监督所决定的格式; (ii)须证明该包装物已送呈监督;及 (iii)在一项规定已根据(a)段作出的情况下,须批署有该项规定。 (由1999年第9号第8条代替)(5)任何人如─ (a)发布任何录影带或雷射碟,而该录影带或雷射碟─ (i)依据第(2)款,第(1)款对其适用; (ii)第12(1)(c)条所描述的级别对其适用;及 (iii)其发布已获得核准, 而发布时是包装在没有根据第(4)款获发给证明书的包装物内;或(b)展示(连同或不连同录影带或雷射碟一起展示)包装物构成录影带或雷射碟封面的部分,而该部分没有获发给上述证明书,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6)就任何有下列情况的包装物─ (a)并非第(1)款所适用的包装物;及 (b)与依据第15A(1)条所指的核准而发布或拟发布的录影带或雷射碟有关,监督可规定若有关的录影带或雷射碟是包装在该包装物内发布,或该包装物是连同或不连同录影带或雷射碟一起展示,则该包装物构成录影带或雷射碟封面的部分须封入不透明的封套内。 (7)如根据第(5)款遭检控的被告人证明在指称为罪行发生的时间,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指的包装物具有根据第(4)款发出的有效的证明书,即可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8)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凡包装物所符合的种类超过一种,而有关的录影带或雷射碟是依据第15A(1)条核准发布的,则本条的条文适用于每件此等包装物。 (9)凡根据第(4)款发出的证明书根据本条例撤销或被当作撤销,监督须向获发给该证明书的人发出关于该项撤销或当作撤销的书面通知,通知须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由1995年第74号第10条增补) (10)监督亦须安排将该项撤销或当作撤销的通知,在宪报和至少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公布。 (由1995年第74号第10条增补) (11)监督须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备存及保存一份登记册,登记所有根据第(9)款发出的通知。 (由1995年第74号第10条增补)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C条经发布影片的宣传资料 凡依据核准证明书,录影带或雷射碟根据第15A(1)条获得核准发布,任何与该等录影带或雷射碟有关的宣传资料须显眼地展示根据第15A(3)(a)条所适用的级别符号,而倘若任何录影带或雷射碟─ (由1995年第74号第11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