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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5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392章 电影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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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是第12(1)(b)条描述的级别所适用的,则须在该符号旁或毗邻载有以下告示中由检查员就有关的核准证明书所指的影片而指明的适当告示,或意思相同的告示,用英文正楷及中文字体书写,并显眼而清楚地展示─
  
  “NOT SUITABLE FOR CHILDREN.
  
  儿童不宜”;或
  
  “NOT SUITABLE FOR YOUNG PERSONS
  
  AND CHILDREN.青少年及儿童不宜”;及 (由1995年第74号第11条修订)
  
  (b)是第12(1)(c)条描述的级别所适用的,则须在该符号旁或毗邻载有以下告示,或意思相同的告示,用英文正楷及中文字体书写,并显眼而清楚地展示─ (由1995年第74号第11条修订)
  
  “APPROVED FOR EXHIBITION,DISTRIBUTION,
  
  CIRCULATION,SALE,HIRE,PROJECTION,
  
  SHOWING,PLAYING,GIVING OR
  
  LENDING ONLY TO PERSONS
  
  WHO HAVE ATTAINED THE
  
  AGE OF 18 YEARS.
  
  只核准对年满18岁的人上映、发行、传交、出售、
  
  出租、放映、展放、放出或播出、交给或出借”。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D条符号及告示的展示
  
  凡录影带或雷射碟是依据核准证明书获得核准而发布的,则根据第15A(3)(a)条所适用的级别符号须显眼地展示于该录影带或雷射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其中一面,而倘若录影带或雷射碟─
  
  (a)是第12(1)(b)条描述的级别所适用的,则须在该符号旁或毗邻展示以下告示中由检查员就有关的核准证明书所指的影片而指明的适当告示或意思相同的告示,用英文正楷及中文字体书写,并显眼而清楚地展示─
  
  “NOT SUITABLE FOR CHILDREN.
  
  儿童不宜”;或
  
  “NOT SUITABLE FOR YOUNG PERSONS
  
  AND CHILDREN. 青少年及儿童不宜”;及
  
  (b)是第12(1)(c)条描述的级别所适用的,则须在该符号旁或毗邻展示以下告示,或意思相同的告示,用英文正楷及中文字体字书写,并显眼而清楚地展示─
  
  “APPROVED FOR EXHIBITION,DISTRIBUTION,
  
  CIRCULATION,SALE,HIRE,PROJECTION,
  
  SHOWING,PLAYING,GIVING OR
  
  LENDING ONLY TO PERSONS
  
  WHO HAVE ATTAINED THE
  
  AGE OF 18 YEARS.
  
  只核准对年满18岁的人上映、发行、传交、出售、
  
  出租、放映、展放、放出或播出、交给或出借”。
  
  (1988年制定。由1995年第74号第12条修订)
  
  第392章  第15E条没有展示符号或告示
  
  (1)任何人如发布录影带或雷射碟而违反第15C或15D条的规定,或错误地使用上述各条所提述的级别符号或告示,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6个月。
  
  (2)在本条中,“错误地使用”(wrongful use) 就任何录影带或雷射碟而言,包括展示级别符号不同于该录影带或雷射碟所适用的级别符号,或展示告示并非第15C或15D条所规定的适用的告示。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F条关于影片发布的通知
  
  (1)任何影片如具有有效的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而有权利(藉版权特许、版权拥有权或任何其他权利或特许)发行该豁免证明书或核准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录影带或雷射碟的人,已就该影片作出第15A(1)条所描述的录影带或雷射碟的发布,他须将此项发布在下述期间内以书面通知监督─ (由1995年第74号第13条修订)
  
  (a)如任何发布是在作修订用的条例的生效日期前作出,则在该生效日期后的3个月内;及
  
  (b)如任何发布是在上述生效日期后作出,则在此项发布首次作出后的1个月内。
  
  (2)任何人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G条监督规定影片的存放
  
  (1)如监督收到根据第15F(1)条所给予的通知,他可规定如此通知他的人须在该项规定作出日期起计的1个月内,将有关录影带或雷射碟的拷贝交监督存放。 (由1995年第74号第14条修订)
  
  (2)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首次或第二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其后任何定罪则可处罚款$50000。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H条(废除)
  
  (由1995年第74号第15条废除)
  
  第392章  第15I条关于撤销的通知
  
  (1)凡核准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根据本条例撤销或被当作撤销,监督须向已根据第15F条将有关发布通知他的人,发出有关该项撤销或当作撤销的书面通知(通知须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但如属撤销豁免证明书的情况,而该人是获发给有关证明书的人,并已依据第9(4)条获给予通知者,则属例外。 (由1995年第74号第16条修订)
  
  (2)监督亦须安排将该项撤销或当作撤销的通知在宪报和至少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公布。 (由1995年第74号第16条修订)
  
  (3)监督须按他认为适当的形式备存及保存一份登记册,登记所有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
  
  (1988年制定)
  
  第392章  第15J条定义
  
  在本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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