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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业主大会与其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在场签名并加盖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突然撤离等原因,业主大会无法及时另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按照《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京建发[2010]603号)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提供应急物业服务。临时代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六、业主的共同管理责任 (一)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交纳、监督 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收费采取 (包干制/酬金制)方式,按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大小共同负担,并按照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足额交纳,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每年第一季度向全体业主公布上一年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实施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另行约定。 业主应当按照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故不能按期交纳的,应委托他人按期代交或者及时补交。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付; 月以上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房门号及欠费金额;仍不交纳的,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专项服务、特约服务的,其费用由双方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公示。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 1.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交存、使用、续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 2.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大会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经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3.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所需资金、工程进展以及资金划拨等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公布;并每个月定期向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4.一幢或者一户门号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交存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下列第种方式,向该幢或者该户门号业主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1)一次性交存; (2)按 元/平方米逐月交存至业主一卡通; (3) 。 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的,其交存的专项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业主共同决定上述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另行表决通过。 (三)水、电、气等费用的交纳及其设施的维修责任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相关供用合同的约定向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交纳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的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应当公布委托合同。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相关供用合同、委托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时足额交纳水、电、气、信息、环卫等费用。业主拖欠、拒交上述费用的,应按相关供用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水、电、气、信息、环卫等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专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前款设施属于业主专有的,由业主承担维修费用;属于业主共用的,由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担维修费用。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业主,及时与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建立供用合同关系,并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四)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五)遵守本管理规约中关于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