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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当周围温度是32℃(以干球式温度计量度)和相对湿度是78%时,该空气调节系统须有足够功率将温度维持于29℃(以干球式温度计量度)和将相对湿度维持于50%; (ii)在餐厅或康乐室内,经调节空气的转换须每小时最少8次,而其他舱位则须每小时最少6次; (iii)当采用再循环方式时,须为获提供舱房的每名海员每小时供应最少25立方米的新鲜空气,或供应相等于生间及其他舱房(厨房除外)的抽气扇总抽气量的新鲜空气,两者以较大的为准;及 (iv)该系统须有本身的冷却机械,而不得接驳设于船舶上作其他用途的冷冻机械。(3)在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船舶上,生间、洗衣房、干衣室、更衣室及茶水间均须设有符合附表4所指明规定的机械排气通风设备。 (4)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在所有船舶上(500吨以下,且定期航行于新西兰沿岸或北纬50°以北或南纬45°以南的船舶除外),船员舱房的每个围封的舱位(冷藏室除外),如并非由空气调节系统进行通风,则须设有符合附表4的规定的围壁机械通风系统(在本条中称为“围壁机械通风系统”),但就定期航行于新西兰沿岸或北纬50°以北或南纬45°以南的船舶而言,该附表所指明的每小时转换新鲜空气的次数可减少三分之一。 (5)船舶上须提供足够电力供应以操作任何空气调节系统或围壁机械通风系统。当有任何船员在船舶上,而当时的情况是有需要利用该等系统进行通风时,则任何该等已安装的系统须时刻操作。 (6)附表4所指明的后备装置,须妥善地包装以便储存,并须运载,以供遵照本条的规定而安装的空气调节系统或围壁机械通风系统使用。 (7)在每艘船舶上,每个围封的船员舱房,如并非由空气调节系统或围壁机械通风系统进行通风,则须设有天然通风系统或符合以下规定的进气和排气通风系统─ (a)每个露天的进气通风器须属带罩式或其他具有同等效率的通风器,而其安装位置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不致与任何方向的风隔绝; (b)进气通风器不得位于门口、楼梯或排气孔之上;及 (c)安装于每个舱位(只供干衣室或储物柜之用的部分除外)的进气和排气系统的各部分,其剖面面积总计最小须为0.012平方米,或按在同一时间相当可能使用该舱位的海员人数计算,剖面面积最小须为每人0.004平方米,两者以较大的为准。进气和排气系统的有效面积须可调校,由完全张开调校至最小的面积按在同一时间相当可能使用该舱位的海员人数计算,每人须为0.002平方米。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17条舷窗及窗口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寝室、休息室、餐厅、康乐室或医院病房的任何舷窗或窗口(假如没有该等舷窗或窗口,则不能达致第15(1)或(2)条就该舱室所规定的照明标准),须属可开启类型,除非该舱室设有符合第16条规定的空气调节系统,则属例外。如该舱室设有该空气调节系统,则只须有50%的舷窗或窗口属可开启类型。 (2)如任何其他规例规定舷窗或窗口须属不可开启类型者,则舷窗或窗口不得属可开启类型。 (3)凡因第(2)款的规定,任何舱室不可能完全符合第(1)款的规定,则─ (a)如该舱室设有进气和排气的天然通风系统便足以充分符合第16条就该舱室须设有的通风系统类型所订的规定,尽管有该等规定,该舱室仍须设有围壁机械通风系统;及 (b)如该舱室设有围壁机械通风系统便足以充分符合第16条就该舱室须设有通风系统类型所订的规定,尽管有该等规定,该舱室仍须设有空气调节系统。(4)在每艘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上,每扇舷窗的直径最少须为300毫米。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18条排水设施 (1)船员舱房须有有效的排水设施─ (a)尤其须在有需要时设有排水喉管及渠道,以便将涌上船的海水排出;及 (b)为使臭味不致传入船员舱房内,排去污水及其他废水的系统尤其须作适当的安排,并安装水封、气孔及暴风雨气门,以防止虹吸作用或倒流现象。(2)生间内每个舱位(私人浴室除外)和每间洗衣房,均须设有一个或多于一个排水孔;该等排水孔不得供生间以外其他舱位或另一间洗衣房使用。排水孔直径最少须为50毫米,并须位于地面相当可能积水的位置。 (3)生间内不得有来自该生间以外任何来源的水排入,但来自其他生间的,则属例外。 (1995年制定) 第478I章 第19条内部终饰 (1)船员舱房各部分的内墙及天花板须髹上漆油或以适合的材料覆盖。油漆须是白色或浅色的。 (2)含有硝化纤维素或其他高度易燃基本组合的油漆、清漆及其他表面材料,均不得用于船员舱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