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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7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478章 商船(海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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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出席上诉委员会就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所进行的聆讯的大律师、律师、代理人或法律执业者,他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与在区域法院法律程序中代表一方出庭的法律执业者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2)出席就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所进行的聆讯的证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与在区域法院法律程序中出庭的证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35条取决于多数意见
  
  上诉委员会就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作出的决定,须是该委员会多数委员的决定;如表决时票数均等,则上诉委员会主席除可投普通票外,还可投决定票。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36条就上诉作出的裁定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会在聆讯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后,若以多数票通过确认属上诉标的的总监的决定,须驳回该项上诉。
  
  (2)上诉委员会在聆讯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后,若以多数票通过不确认属上诉标的的总监的决定,须按情况所需指示总监─
  
  (a)将提出上诉的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或
  
  (b)撤回对提出上诉的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3)上诉委员会可藉多数票通过以下指示,以代替确认属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的标的的总监的决定─
  
  (a)指示将有关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但将其注册在一段不超过36个月的期间内暂时吊销;
  
  (b)指示缩短或延长该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期至上诉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期间,但该期间不得超过36个月;或
  
  (c)指示总监将该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或撤回对该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并指示总监向该海员送达一份他以后保持行为良好的书面警诫。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37条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通知海员等
  
  (1)上诉委员会根据第36条就第31条下的上诉作出决定后,监督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以下事宜以书面通知提出上诉的海员─
  
  (a)该决定;及
  
  (b)上诉委员会在达致该决定的过程中对有关事实的裁断,以及支持其裁断的证据。(2)总监如依据根据第36(2)条发出的指示将某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或依据该等指示撤回对某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他须随即以书面通知该海员的雇主(如有的话)。
  
  (3)凡上诉委员会根据第36(3)条发出指示,将某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期缩短,总监须将该项决定以书面通知该海员的雇主(如有的话)。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38条就法律论点向区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海员所提出的上诉已根据第31(4)条交由上诉委员会处理,而该海员在法律论点上不满上诉委员会就上诉所作的决定,该海员可在根据第37(1)条发出的通知送达予他后的30日内,向区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诉。
  
  (2)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的区域法院法官,如认为与该宗上诉有关的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在法律论点上有错误,可─
  
  (a)裁定上诉得直,并就有关事宜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或
  
  (b)将有关事宜发还上诉委员会,以按照该法官就有关的法律论点所作的决定作出裁定。(3)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就适用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的实务及程序订定条文。
  
  (4)在符合根据第(3)款订立的规则的规定下,适用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的实务及程序由聆讯上诉的法官决定。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78章  第39条将上诉结果通知雇主
  
  凡─
  
  (a)因为根据第38条提出的上诉被判得直;或
  
  (b)依据法官就根据第38条提出的上诉发出的指示,总监─
  
  (i)将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或
  
  (ii)撤回对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总监须在采取该行动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事以书面通知该海员的雇主(如有的话)。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40条对登记、提供及雇用 注册海员的管制
  
  第Ⅵ部
  
  对注册海员的提供、遴选、雇用及解雇方面的管制
  
  (1)除属第46或48(1)条或第(6)款规定的情况外,或除非得到总监准许,任何人均不得─
  
  (a)将任何注册海员登记为待受雇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或
  
  (b)提供不是由核准公司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所提供的注册海员,供受雇在船舶上工作,但如上述登记或提供是在海管处进行或透过海管处进行,而订明费用已获缴付,则不在此限。
  
  (2)除属第63(3)条或第(6)款所规定的情况外,或除非得到总监准许,任何人均不得提供任何注册海员供受雇在船舶上工作,但由核准公司在订明费用已获缴付的情况下提供的,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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