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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7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478章 商船(海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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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该海员依据第28(5)条提述的申请而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
  
  (b)该海员依据第32(1)(a)条而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
  
  (c)该海员依据第36(2)或(3)条而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
  
  (d)该海员根据第38条提出的上诉得直,因而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或
  
  (e)法官就根据第38条提出的上诉发出指示,而该海员依据该指示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13条须载入注册纪录册的详情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注册纪录册须视乎某海员在其内所名列的部分,记载总监认为合适的、与该海员有关的详情。
  
  (2)在注册纪录册内所列的海员姓名的相对位置,须记录─
  
  (a)该海员向总监提供的当其时的地址,作为将本条例规定须予或准予送达该海员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可邮递寄往的地址,或为本条例的目的将其他通知或文件送交该海员而可用的地址;
  
  (b)该海员向总监所提供的当其时的香港电话号码(如有的话),作为他在香港时可与他作联络用的电话号码;
  
  (c)该海员的等级(如有的话);
  
  (d)该海员所取得或曾接受的、与其海员职业有关的资格、认可证明或特殊训练;
  
  (e)关于将该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或根据本条例被暂时吊销注册的详情,以及根据本条例对该海员所采取的纪律制裁行动的详情;及
  
  (f)该海员的雇用登记簿内所载关于其受雇担任海员的详情,如其注册曾根据第10(4)条续期,亦须记录经续期后的注册根据该条被当作为生效的日期。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14条海员等级的变动
  
  (1)凡总监发觉任何名列注册纪录册的海员晋升至高于其在注册纪录册内所记录的等级,则除非总监在经过他认为合适的查讯后,认为该海员是在没有充分因由的情况下晋升,否则便须安排将该海员的新等级记录于注册纪录册内,以代替该海员的旧等级。
  
  (2)凡总监发觉任何海员在注册纪录册所记录的等级遭降低,则除非总监在经过他认为合适的查讯后,认为该海员是在没有充分因由的情况下遭降级,否则便须安排将该海员的新等级记录于注册纪录册内,以代替该海员的旧等级。
  
  (3)凡总监发觉任何名列注册纪录册的海员符合监督在征询谘询委员会的意见后为此而指明的规定,总监须将该海员的等级更改为同一职系的较高等级或更改为另一职系的某一等级。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15条监督指示将海员恢复名列 注册纪录册的权力
  
  (1)在以下日期后的5年期间届满后,海员可随时向监督申请发出将他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的指示─
  
  (a)根据本条例将该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之日;或
  
  (b)上诉委员会根据第36(1)条确认该项除名之日,两个日期之中,以较后者为准。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监督如接获海员为要求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而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可在征询谘询委员会的意见后─
  
  (a)指示总监将该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或
  
  (b)拒绝该申请。(3)凡─
  
  (a)任何海员曾因第28(1)(b)、(c)或(h)条提述的理由从注册纪录册除名;
  
  (b)任何海员根据第(1)款申请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及
  
  (c)依据该项申请,监督根据第(2)(a)款指示总监将该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则总监在接获该海员所签署、承诺以后行为良好的承诺书前,不得将该海员恢复名列注册纪录册。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16条海员的雇用登记簿
  
  第Ⅳ部
  
  雇用登记簿
  
  每名注册海员均须持有一本雇用登记簿。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17条与雇用登记簿有关的规例
  
  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就以下所有事宜或其中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以规例指明的格式发出雇用登记簿,内载规例指明的关于该登记簿持有人的详情或其他方面的详情(如有的话),并规定海员须申请雇用登记簿;
  
  (b)规定雇用登记簿持有人须在规例指明的情况下,向规例指明的人出示雇用登记簿;及
  
  (c)在规例指明的情况下交出雇用登记簿。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18条海员事务上诉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V部
  
  海员事务上诉委员会的设立及将海员
  
  从注册纪录册除名或暂时除名
  
  (1)为本条例的施行,现设立一个名为“海员事务上诉委员会”的委员会。
  
  (2)行政长官可─
  
  (a)委任他认为合适的代表海员组织的人为委员团成员;及
  
  (b)委任他认为合适的代表雇主组织的人为委员团成员,而他们可根据第19(1)(c)条被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
  
  (3)根据第(2)款获委任为委员团成员的人,可随时藉着向政务司司长递交他本人签署的书面通知,辞去其成员职位,而行政长官可随时以任何理由终止委员团任何成员的委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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