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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为自己作证及向总监陈词。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4条传召 (1)总监可就任何纪律研讯向任何人送达书面通知─ (a)规定该人到总监席前;或 (b)规定该人向总监出示符合以下说明的文件─ (i)在该通知书内指明、并由该人管有或控制的;而 (ii)总监合理地相信或怀疑是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对该项研讯属有关的资料的。(2)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送达予他的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5条代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身为纪律研讯对象的海员可由以下人士代表─ (a)大律师或律师;或 (b)该海员的代理人,包括该海员凭借其海员身分而成为其会员的职工会的干事。(2)在纪律研讯中到总监席前的大律师、律师或代理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与在区域法院法律程序中代表一方出庭的法律执业者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6条证据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总监规定纪律研讯中在他席前作证的人,须在宣誓下作证,该人须宣誓。 (2)总监可─ (a)为纪律研讯中在他席前作证的人监誓;及 (b)规定纪律研讯中在他席前作证的人回答任何问题。(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任何人违反第(1)或(2)(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4)出席纪律研讯的证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与在区域法院法律程序中出庭的证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权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7条取消纪律研讯 (1)凡身为纪律研讯的对象的海员没有在所定的研讯日期、时间及地点到总监席前,总监可拒绝进行该研讯,并进而根据第28(1)或29(1)或(3)条对该海员采取行动,犹如(就该等条文及第22及29(2)条而言)该研讯已如期进行一样: 但如总监在该日期之后的30日内没有采取上述任何行动,则第21(3)(b)条须据此适用。 (2)如总监在纪律研讯程序的任何阶段认为─ (a)在该研讯中所提出的证据不足,或完全没有证据;或 (b)有人违反根据第24(1)条送达予他的通知书的规定,因而将会造成证据不足或完全没有证据情况,以致总监没有充分理由进而根据第28(1)或29(1)或(3)条对身为查讯对象的海员采取行动,总监可拒绝继续进行研讯,如他这样做的话,他须随即撤回他根据第21(1)条对该海员的注册的暂时吊销。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28条将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 (1)如某海员的注册根据第21(1)条被暂时吊销,在就该海员进行纪律研讯后的30日内,如总监信纳该海员有以下情况(就(a)、(b)、(c)、(d)、(f)、(g)及(h)段其中任何一段而言,则指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以下情况),总监可将该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 (a)被裁定犯了任何涉及输入、输出、售卖、管有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危险药物,或涉及其他危险药物交易的罪行; (b)离弃其所属船舶; (c)忽略或无合理因由而拒绝到其所属船舶上或乘其所属船舶出海; (d)使用任何危险药物成瘾或拒绝为此而接受治疗; (e)被裁定犯了─ (i)违反第71(2)条的罪行; (ii)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Ⅱ部的罪行,而该罪行所关乎的事情、实际交易或拟进行的交易是涉及海管处的;(f)于船舶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时解约离船后,拒绝或没有接受遣返香港的安排,而无合理辩解; (g)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鉴于该罪行的性质,应终止该海员在船舶上的雇用;或 (h)于受雇在船舶上工作期间,犯有不当行为,而行为的性质严重至不论它是否构成罪行(而如构成罪行,则不论该海员有否被裁定犯了该罪行),均应终止该海员在船舶上的雇用。(2)总监可将违反第10(3)条的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并须将其注册根据第10(4)条届满的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 (3)总监须将以下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 (a)已死亡的海员;或 (b)自己要求从注册纪录册除名的海员。(4)凡有海员根据第(1)、(2)或(3)(b)款从注册纪录册除名,总监须随即─ (a)向该海员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已将他从注册纪录册除名,并附上一项说明将他除名的理由的陈述;及 (b)向该海员的雇主(如有的话)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已将该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5)凡有海员根据第(2)款从注册纪录册除名,在总监的除名决定通知书根据第(4)(a)款送达予他后的1个月内,或在总监就个别情况容许延长的期间(如有的话)内,该海员可根据第Ⅲ部申请重新注册为海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