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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587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78章 商船(海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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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的小艇”(ship's boat) 包括救生筏; (由1995年第586号法律公告修订)
  
  “许可证”(permit) 指根据第52(1)条发给一间公司准其备存公司候船名册的许可证;
  
  “船长”(master) 包括每个当时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人,但不包括领港员;
  
  “船员协议”(crew agreement) 具有第80(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船员部纪录”(crew department record) 就核准公司来说,指依据第61(1)条备存于该公司核准船员部的纪录;
  
  “执照”(licence) 指根据在第73条下订立的规例发出或当作为如此发出的执照;
  
  “注册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就注册海员来说,指其依据第13(2)(a)条记录于注册纪录册内的地址;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依据第7条备存的注册纪录册;
  
  “注册海员”(registered seafarer) 指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
  
  “登记官”(Registrar) 指《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2条所指的登记官;
  
  “违纪行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海员在香港船舶上所作出、被根据第107(1)条订立的规例指明为违纪行为的任何不当行为;
  
  “游乐船只”(pleasure vessel) 指以任何方式推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客用游艇、私人游艇、充气式船只、中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其他船只─
  
  (a)它是纯粹为游乐而管有或使用的;及
  
  (b)它并非为收取租金或报酬而出租的(根据租船协议或分期付款协议的条款租出者除外),但不包括从未下水的客用游艇、私人游艇、充气式船只、中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其他船只;“雇主”(employer) ─
  
  (a)就注册海员而言,指─
  
  (i)提供该海员以供受雇在船舶上工作的人;或
  
  (ii)雇用该海员在船舶上工作的人,
  
  而不论该人是否─
  
  (A)拥有、租用或管理该船;或
  
  (B)以另一拥有、租用或管理该船的人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及(b)就其他海员而言,指按照该海员订立的船员协议或受雇担任海员的其他雇用协议,被指明(不论是否指明其姓名或名称或由于必然含意的)为该海员的雇主的人;“雇用登记簿”(employment registration book) 指在根据第17条订立的规例下发出或当作是在该等规例下发出的注册海员雇用登记簿;
  
  “远洋船舶”(foreign-going ship) 包括任何远洋船舶,不论它是在何处注册,亦不论它是否进入香港水域,但不包括任何沿岸船舶;
  
  “渔船”(fishing vessel) 指任何用作捕捉(为消遣而捕捉除外)鱼类、鲸、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只,包括渔业研究船;
  
  “监督”(Authority) 指第4(1)条设立的海员事务监督;
  
  “渔业研究船”(fishery research vessel) 指主要用作研究海洋渔业及鱼类种群的船只;
  
  “谘询委员会”(Advisory Board) 指第6(1)条设立的海员谘询委员会;
  
  “济助及生活费”(relief and maintenance) 包括提供外科或内科治疗,以及假使延迟进行便会减低其效率的牙科和眼科治疗(包括修补或替换任何器具);
  
  “总监”(Superintendent) 指第5(1)(b)条指明的海管处总监;
  
  “职能”(function) 包括职责和责任;
  
  “验船师”(surveyor of ships) 指─
  
  (a)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5(1)条获委任为政府验船师的人;或
  
  (b)监督为本条例的施行而用书面委任为验船师的人。(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某事在总监在场的情况下做出或没有做出,或提述向总监出示某物件,亦包括提述某事在代总监行事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做出或没有在此情况下做出,或提述向代总监行事的人出示该物件。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出海,包括提述从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出海。
  
  (4)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在船舶上死亡(不论以何字眼表达),包括─
  
  (a)从船上堕入水中溺毙;
  
  (b)病患者或伤者在由船上运送到船以外的地方期间死亡;
  
  (c)在船舶的小艇上死亡; (由1995年第586号法律公告修订)
  
  (d)从船上或救生艇上失踪;及
  
  (e)在船以外发生并在航程结束前已报告予船长的死亡。(5)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从船上失踪的人(不论以何字眼表达),指从船上失踪,并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已死亡的人。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条例不适用于─
  
  (a)女皇陛下的船舶或其他军用船舰,但(除第141条另有规定外)皇家海军辅助舰队船舶则除外;
  
  (b)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须领牌的船只,但(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水域以外运载缴费宾客或乘客的游乐船只则除外。(2)本条例对第(1)(b)款所提述的游乐船只的适用,不损害《Merchant Shipping (Pleasure Vessels) Regulations》(第281章,附属法例)对这类游乐船只的适用。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4条海员事务监督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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