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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Ⅱ部 海员事务监督、商船海员管理处及 海员谘询委员会的设立 (1)为本条例的施行,现设立海员事务监督一职。 (2)监督一职由海事处处长出任。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5条商船海员管理处的设立 (1)为本条例的施行─ (a)现设立商船海员管理处; (b)海管处须设有一名总监。(2)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指定某一地方为海管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监督可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总监。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总监须负责海管处的行政管理。 (5)凡监督根据本条例获赋予权力,以就总监行使在本条例下赋予的某项权力或执行在本条例下委予的职能,向总监发出指示,则监督若依据该项权力发出这样的指示,总监须相应地予以遵从。 (6)监督除非获本条例明确赋予有关的权力,否则不得就总监行使在本条例下赋予他的权力或执行在本条例下委予他的职能,向总监发出任何指示。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6条海员谘询委员会的设立 (1)为本条例的施行,现设立一个名为“海员谘询委员会”的委员会。 (2)谘询委员会的职能,是就监督向它征询意见的所有与本条例有关的事情,向监督提供意见。 (3)谘询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监督,他须出任主席; (b)劳工处处长、劳工处副处长、一名劳工处助理处长或总劳工事务主任; (c)总监;及 (d)不超过6名代表海员组织及雇主组织的其他委员。(4)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委任任何不属公职人员的人为第(3)(d)款所提述的谘询委员会委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4)款获委任为谘询委员会委员的人,其任期为3年或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在其委任文书中指明的较短期间。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根据第(4)款获委任为谘询委员会委员的人,可随时藉向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递交他本人签署的书面通知,辞去其委员职位。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7)谘询委员会任何一次会议,均须有主席及最少有谘询委员会在任何时间全部在任委员的半数出席,才符合法定人数,出席委员中─ (a)最少须有一名代表海员组织的委员; (b)最少须有一名代表雇主组织的委员;而 (c)代表海员组织的委员人数与代表雇主组织的委员人数须相等。(8)在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谘询委员会任何一次会议的程序,均须按该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 (9)谘询委员会可委任一个小组委员会,按谘询委员会所指明的职权范围,就监督向谘询委员会征询意见的事情进行调查,及在调查结束时将其调查所得向谘询委员会汇报,以协助谘询委员会就该事情向监督提供意见。 (10)谘询委员会属下小组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及任期,均须由谘询委员会规定,而该等成员可包括不属谘询委员会委员的人。 (11)在不抵触谘询委员会给予的指示下,谘询委员会属下小组委员会的法定人数、会议程序及会议地点须按该小组委员会认为合适而定。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7条海员注册纪录册 第Ⅲ部 海员注册 (1)总监须就以下海员设立及备存海员注册纪录册─ (a)受雇在远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或 (b)意欲受雇在远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并被总监认为可以受雇在该等船舶上工作作为主要生计的海员。(2)注册纪录册须存放于海管处。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注册纪录册须按总监认为合适的格式及方式备存。 (4)注册纪录册须分为以下2部分备存─ (a)第Ⅰ部,内载所有以下海员的姓名─ (i)受雇在远洋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或 (ii)意欲受雇在远洋船舶上工作,而总监对其有第(1)(b)款所提述的看法的海员;及(b)第Ⅱ部,内载所有以下海员的姓名─ (i)受雇在沿岸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或 (ii)意欲受雇在沿岸船舶上工作,而总监对其有第(1)(b)款所提述的看法的海员。(5)任何海员在注册后,如受雇在任何船舶上担任第2(1)条“海员”定义的(a)(i)、(ii)、(iii)或(iv)段提述的职位,总监可将该海员从注册纪录册除名。 (1995年制定) 第478章 第8条注册纪录册第Ⅰ部 (1)在符合第12条及第(3)及(5)款的规定下,根据第(2)款符合名列注册纪录册第Ⅰ部的资格的人,才可名列该部;如该人意欲受雇在远洋船舶上工作,则总监须对他有第7(1)(b)条所提述的看法,该人才可名列该部。 (2)任何人符合以下条件,即符合名列注册纪录册第Ⅰ部的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