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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在每个燃烧室内另须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15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而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7)在第(1)(a)款所述的每艘船舶上,任何舱间内如设有内燃式机械,且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186.5千瓦特的,则在该等舱间内须设置1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 (8)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任何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1个,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无须设置多于6个该等灭火器。 (9)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2套符合第69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而至少一套该等装备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 (10)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油漆间及易燃液体贮藏间须由获批准的灭火系统所保护。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42条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150至500吨之间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 150吨或以上但500吨以下的船舶 (1)(a)每艘150吨或以上但50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须设置装置,以使能按照第59(3)(b)条条文的规定提供至少一股水柱。 (b)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该等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该等消防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 (c)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如(b)段所规定的泵、该泵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并非位于设有该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外面,则须在该等舱间外面的位置另加设置一个连同本身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的消防泵。如该泵是用动力操作的,则须符合(b)段的规定,如是用人手操作的,则须设置一消防喉及直径10毫米的喷嘴,该泵透过该消防喉及喷嘴须能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6米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 (d)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以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59条的规定,并须设置至少2条消防喉。 (e)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须设置适合与(d)段所规定的消防喉一起使用的喷雾嘴。(2)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2个手提式灭火器,位于供在起居舱及服务舱随时使用的地方。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以下其中一类型的固定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64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 (c)符合第66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4)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如轮机舱及锅炉舱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轮机舱,则就第(3)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舱及锅炉舱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5)除第(3)款所规定的装设外,另须─ (a)在每个锅炉舱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料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15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而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6)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任何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 (a)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1个,或总共设置7个该等灭火器,以较少者为准;或 (b)2个该等灭火器,连同1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连同1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7)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一把消防斧。 第369W章 第43条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 150吨以下的船舶 (1)在每艘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上─ (a)凡该船舶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该船舶须符合第42(1)条的规定,但第42(1)(b)条所规定的消防泵则可由主引擎驱动; (b)凡该船舶长度小于21.34米,须在机舱外面的位置设置一个有固定通海接头的手动泵及一条有直径10毫米喷嘴的消防喉,而其能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6米且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此外,并须设置一个适合与该消防喉一起使用的喷雾嘴;但在任何长度小于9.14米的该等船舶上,或在任何长度小于21.34米的开敞船舶上,则可用2个消防桶取代上述设备,其中一个消防桶须安装桶绳;但如已符合第(2)款的规定而设置消防桶,则无须另加设置该等消防桶。(2)每艘15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须按照本款的列表设置手提式灭火器或消防桶。当设置消防桶,其中至少一个消防桶须安装桶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