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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载重量小于40000公吨的液货船,如运载不属原油的油或其他具相类火警危险的液体,且该液货船上没有安装单独排出量大于60立方米的液舱清洗机,则该液货船无须安装惰性气体系统。 (4)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以使用原油清洗的液舱清洁程序操作,则须安装符合附表1的规定的惰性气体系统。 (5)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上,当操作使用原油清洗的液舱清洁程序时,只准使用固定式液舱清洗机。 (6)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已符合本条的规定而安装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则须设置一项闭式测量液位系统。 (7)任何液货船如已安装能提供同等保护的装设,则可获豁免受安装符合附表1的惰性气体系统的规定所规限。就本条而言,某项装设如符合以下各项,则须当作能提供与惰性气体系统同等的保护─ (a)在整个压载航程的正常服务下及在进行所需的液舱内的操作期间,该装设能防止爆炸性混合物于完整的液货舱内危险地积聚;及 (b)该装设的设计,须使由该系统本身所产生的静电引起的火危险减至最低程度。(8)凡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经建造或改造为运载带有额外火警危险的货物,须设置额外的安全措施。 第369W章 第49条需要泡沫防护的液货船 (1)第48(1)条提述的每艘液货船,如属以下情况,则须安装符合第67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a)该液货船的建造合约是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订立的; (b)如没有建造合约,则该液货船是于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 (c)该液货船是于1982年6月1日以后交付的;或 (d)该液货船进行重大性质的改动或修改,而─ (i)该改动或修改合约是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订立的;或 (ii)如没有改动或修改合约,则改动或修改的建造工作是于1980年1月1日以后展开的;或 (iii)该改动或修改是于1982年6月1日以后完成的。(2)每艘载重量100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A类液货船和每艘载重量50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A类油类/散货两用船,须设置一个符合第67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3)每艘2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没有安装符合附表1的规定的惰性气体系统,则须设置一项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或设置一项符合第66(2)条的规定的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以保护所有货舱。 (4)每艘2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没有安装符合第67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或符合第66(2)条的规定的固定式泡沫灭火装设,则须设置一项容量为至少100升浓缩泡沫剂的流动式泡沫液体灭火部件,而另一选择是设置2个各有不少于50升浓缩泡沫剂的手提式泡沫喷头供随时使用。上述部件或装置在接驳上适当的甲板消防龙头后,须能以简易快捷的操作方法,将泡沫排放到货物管道歧管范围内。 (5)每艘2000吨以下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如没有设置第(4)款所提述的甲板泡沫布置或泡沫装置,则须设置至少一个流动式泡沫装置,使泡沫能以简易快捷的操作方法即时可供在货物管道歧管范围排放。 (6)任何液货船如已安装能提供同等保护的灭火系统,则可获豁免受安装符合第67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所规限。就本条而言,某项灭火系统如符合以下各项,则须当作能提供与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同等的保护─ (a)该灭火系统能扑灭溢出的油火,并阻止尚未燃烧的溢油火;及 (b)该灭火系统能扑熄破裂液舱内的火。(7)凡任何上述的液货船经建造或改造为运载带有额外火警危险的货物,则须设置额外的安全措施。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50条对于油类/散货两用船的特别规定 油类/散货两用船不得运载固体货物,除非所有液货舱内均无闭杯闪点不超逾摄氏60度的原油及其他石油产品,亦无具相类火警危险的其他液体,且已清除气体;或除非所作出的布置是符合“惰性气体系统指南”所载的有关操作规定的,且令处长满意。 第369W章 第51条A类液货船及A类油类/散货两用船上货泵房内的固定式灭火布置 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A类液货船和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A类油类/散货两用船上,每个货泵房须设置一固定式灭火系统,该系统须能从泵房外面随时可接触的位置操作。该系统须使用水或使用获处长为施行本规例而批准的其他灭火剂。 第369W章 第52条消防员装备 在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T)类的液货船上,须设置不少于4套符合第69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在任何该等液货船上载备的消防员装备中,其中一套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其余各套则须包括自给式呼吸器,但如软气喉式呼吸器的软气喉长度须超逾36米才能符合附表5第(2)段的规定,则须另加设置一套自给式呼吸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