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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除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在该款所述的任何舱间内设置─ (a)一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及 (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一个,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的该等灭火器,不得少于2个,亦无须多于6个。(3)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除须符合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为设有内燃式机械(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机舱,设置─ (a)至少2个适合的水雾喷头;及 (b)至少一个手提式泡沫喷头。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9条设有蒸汽机的机舱 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任何舱间内如设有蒸汽涡轮机或围封式压力润滑蒸汽机,而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则在该等舱间内须设置─ (a)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45升)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其数目及其所设之处,须足以使灭火剂能直射到压力润滑系统的任何部分,并能直射到将涡轮机、蒸汽机或附属传动装置的压力润滑部分围封的罩壳的任何部分;但如上述舱间已由符合第7(1)条的规定而安装的固定式灭火装设提供同等保护,则无须设置上述的灭火器;及 (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一个;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设置的该等灭火器,不得少于2个,亦无须多于6个,如已设置第8(2)条所规定的灭火器,则无须另加设置上述的灭火器。 第369W章 第9A条油漆间等 在每艘属第I类及第II类的船舶上,每个油漆间及每个易燃液体贮藏间须由获批准的灭火系统所保护。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10条消防员装备 (1)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须─ (a)设置2套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的消防员装备;此外 (b)在设有客舱及服务舱的甲板上,按所有该等客舱及服务舱的合共长度计,每80米(或不足80米)设置2套消防员装备;或如上述甲板多于一层,则须将该等消防员装备设置于上述长度中最长的一层甲板上;每套该等装备须符合第69条的规定。(2)如在任何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所载备的消防员装备只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而从开敞甲板上某一处,不受任何舱口或门道的阻碍到达起居舱、服务舱、货舱或机舱的任何部分是需要长度超逾36米的软气喉的,则依据第(1)(b)款所设置的消防员装备中,至少2套装备须包括自给式呼吸器。 第369W章 第11条国际通岸接头 每艘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符合附表2的规定的国际通岸接头,使从另一艘船舶或从岸上用管道输来的水能接驳到消防总喉管,并须备有固定设置,使该等接头在船舶左舷及右舷均能使用。 第369W章 第12条第3(1)及4至11条的适用范围(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 详列交互参照: 4,5,6,7,8,9,9A,10,11 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船舶 (1)第3(1)及4至11条适用于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5,6,7,8,9,9A,10,11条 *〉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2)第3(6)(c)、(e)及(f)条适用于运载多于36名乘客且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3)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且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在起居舱、公用舱、服务舱、控制站及开敞甲板各处,须不迟于1997年10月1日备有在上述各处均能听见的扩音系统或其他有效的通讯设施。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13条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 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 每艘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须设置一个有固定通海接头的手动泵及一条有2个喷嘴的消防喉。其中一个喷嘴的直径须为10毫米。该泵须能透过上述消防喉及喷嘴产生一股能直射到船舶任何部分的水柱。另一个喷嘴须为喷雾嘴。上述的泵须位于机舱外面。 第369W章 第14条手提式灭火器 在每艘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在舱壁甲板之上的每个客舱均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而在每个船员舱及该甲板之下的每个客舱则须设置至少2个该等灭火器。在任何厨房内须设置至少1个手提式灭火器以供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