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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69W章 第15条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设备的机舱 (1)在每艘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在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内,须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45升)或一个或多于一个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该灭火器或该等灭火器须设于一旦失火时随时可接触之处,而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视属何情况而定)能直射到锅炉室的任何部分或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 (2)除第(1)款所规定的灭火器外,另须─ (a)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05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又或在设置(a)段所规定的灭火器以外,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3)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且长度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除第(2)款的规定外,另须─ (a)在每个设有内燃式机械(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舱间内─ (i)设置至少2个水雾喷头; (ii)设置至少一套符合附表6条文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及 (iii)在2000年10月1日前设置符合第7(1)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b)在不属(a)段所述舱间的一部分的每个锅炉室内─ (i)设置至少2个水雾喷头; (ii)设置至少一套符合附表6条文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部件;及 (iii)在2000年10月1日前设置符合第7(1)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c)在每个特种舱内─ (i)设置至少3个水雾喷头;及 (ii)设置一套符合附表6条文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船舶上须备有不少于2个该等喷头供在任何该等舱间使用。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4)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须为每名消防巡逻员提供手提式双向无线电话器具。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16条设有内燃式机械的机舱 (1)在每艘长度为15.24米或以上但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上,在每个设有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5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而在每艘长度小于15.24米的该等船舶上,则在每个舱间内须设置至少3个该等手提式灭火器。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2)每艘长度为15.24米或以上但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须符合第15(3)及15(4)条的规定,一如该等规定适用于小于21.34米并属第II(A)类的船舶。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17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18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19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0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1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2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3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4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5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6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7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8条并无条文 并无条文。 第369W章 第29条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 第III部 不属客船或液货船的船舶 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 (1)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设置装置,以使能按照第59(3)(a)条条文的规定提供至少2股水柱。 (2)(a)每艘10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2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每个该等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2个消防龙头同时各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该等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 (b)每艘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船舶,须设置至少2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每个该等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该等消防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3)(a)任何5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如其布置使任何一个舱室失火能令所有消防泵失灵,则须在机舱外面的位置设置一个独立驱动且用动力操作的应急消防泵、该泵本身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但在任何1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上,该应急消防泵可用人手操作。 (b)在每艘10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上,应急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任何2个消防龙头,透过一条消防喉及符合第60(4)(b)条的规定的喷嘴,同时各产生至少一股水柱,并同时使船舶上任何消防龙头的压力维持在至少2.1巴。 (c)在每艘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的该等船舶上,应急消防泵须能从船舶上任何消防龙头,透过一条消防喉及符合第60(4)(a)条的规定的喷嘴,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12.20米的水柱。(4)(a)在每艘500吨或以上的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59条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