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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的上述船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保持其消防总喉管即时有水可供使用,方法是维持消防总喉管的压力,或为消防泵设置易于操作且随时可接触的遥远控制系统。 (6)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为每个符合第59条的规定而安装的消防龙头,设置至少一消防喉。 (7)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在每个设有该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2个消防龙头,在左舷及右舷各设置一个。此外,在任何该等船舶上如有轴隧通往机舱,则须在轴隧毗连该机舱的一端设置一消防龙头。须为每个符合本条的规定而安装于该等舱间内的消防龙头上的每一消防喉,设置一个喷嘴。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8)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为所有消防喉设置两用喷嘴。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5条起居舱及服务舱内的手提式灭火器 (1)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在每层甲板上须设置数目足够的手提式灭火器,使位于水密舱壁及符合《商船(安全)(客船构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88条的规定而建造的舱壁之间的每个起居舱及服务舱,有至少2个手提式灭火器供随时使用。在位于舱壁甲板之上的围封起居舱及服务舱的任何范围内,须在船舶每舷各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以供使用。此外,每个厨房均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及一张灭火毯,但如任何厨房的表面甲板面积超逾45平方米,则须设置至少2个手提式灭火器及2张灭火毯。 (2)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每个控制站内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以供使用。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每个特种舱及每个拟用作运载汽车(汽车的油缸内备有燃料供其本身推进用)的货舱,须─ (a)按甲板场所的长度计,每40米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该等灭火器的布置,须使舱间的每一侧各有至少一个灭火器,且通往舱间的每个出入口亦各有至少一个灭火器;及 (b)设置1个符合附表6的规定的泡沫喷头;而船舶上须备有至少2个该等喷头供在任何该等舱间使用。 第369W章 第6条货舱内的固定式窒火布置 (1)在每艘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固定式窒火气体装设,该等装设的布置,须使其能保护每个货舱。 (2)处长如信纳由于某船舶(从事运载第1至5类别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所行走的航程时间短而要求该船舶符合本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则他可豁免该船舶受本条的规定所规限。 第369W章 第7条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设备的机舱 (1)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以下其中一类型的固定式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64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装设; (c)符合第66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2)如轮机舱及锅炉舱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轮机舱,则就第(1)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舱及锅炉舱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3)除第(1)款所规定的固定式装设外,另须─ (a)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135升)或一个或多于一个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45公斤);该等灭火器须设于一旦失火时随时可接触之处,而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视属何情况而定)能直射到锅炉舱的任何部分以及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 (b)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c)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3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又或在设置(b)段所规定的灭火器以外,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4)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除须符合第(1)款的规定外,另须在每个锅炉室内设置─ (a)至少2个水雾喷头;及 (b)至少一个符合附表6的规定的手提式泡沫喷头。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5)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除须符合第(1)款的规定外,亦须在每个特种舱内,在设置本规例所规定的喷嘴以外,另加设置至少3个水雾喷头。 (1995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369W章 第8条设有内燃式机械的机舱 (1)在每艘属第I类或第II类的船舶上,须设置第7(1)条所规定的固定式灭火装设的其中至少一项,以保护任何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而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用途而总功率不小于746千瓦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