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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在每个锅炉舱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 (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0.15立方米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而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6)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每个设有内燃式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 (a)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74.6千瓦特或不足74.6千瓦特设置1个,或总共设置7个该等灭火器,以较少者为准;或 (b)2个该等灭火器,连同一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连同一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7)第(1)(a)款所述的每艘船舶,须设置至少一套符合第69条的规定的消防员装备,该套装备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 第369W章 第39条第29至37条的适用范围(某些属第VII(A)类的船舶)等 详列交互参照: 29,30,31,32,33,34,34A,35,36,37 属第VII(A)类的船舶 (1)第29至37条适用于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A)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29,30,31,32,33,34,34A,35,36,37条 *〉 (2)每艘小于500吨并属第VII(A)类的船舶须载备500吨以下并属第VII类的船舶所须载备的消防装置。 第369W章 第40条第29、30及32至37条的适用范围(某些属第VIII类的船舶) 详列交互参照: 32,33,34,34A,35,36,37 属第VIII类的船舶 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 第29、30及32至37条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10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类的船舶。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2,33,34,34A,35,36,37条 *〉 第369W章 第41条消防泵、消防总喉管、消防水管、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 500吨或以上但1000吨以下的船舶 (1)(a)每艘500吨或以上并属第VIII类的船舶须设置装置,以使能按照第59(3)(a)条条文的规定提供至少2股水柱。 (b)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2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其中一个可由主引擎驱动。每个该等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该等泵须符合第58条的规定。 (c)任何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如其布置使任何一个舱室失火能令所有消防泵失灵,则须在机舱外面的位置设置一个应急消防泵、该泵本身的动力源及通海接头。该泵可用动力或人手操作,并须能从船舶上任何消防龙头及消防喉,透过一个符合第60(4)(a)条的规定的喷嘴,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12.2米的水柱。 (d)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59条的规定。 (e)每艘该等船舶,除设置在机舱的消防喉外,另须设置至少2条总长度至少为该船舶长度的60%的消防喉,并须设置一备用消防喉。 (f)在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上,在每个设有该等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一个消防龙头。须在每个该等消防龙头设置一消防喉及喷雾嘴。(2)每艘该等船舶须设置至少3个手提式灭火器,位于供在起居舱及服务舱随时使用的地方。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须设置以下其中一类型的固定式灭火装设,以保护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 (a)符合第64条的规定的压力喷水系统; (b)符合第65条的规定的窒火气体或蒸汽装设; (c)符合第66条的规定的泡沫灭火装设。(4)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如轮机舱及锅炉舱并非用舱壁完全互相分隔,又或燃油能从锅炉舱流入轮机舱,则就第(3)款而言,该合并的轮机舱及锅炉舱须视为单一的舱间。 (5)如符合第(3)(b)款的规定而安装固定式窒火蒸汽装设,而且蒸汽仅由水管锅炉提供,则须另加设置1个容量为至少13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1个容量为至少45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以保护锅炉舱和保护设有燃油装设的舱间。 (6)除第(3)款所规定的装设外─ (a)在每个锅炉舱─ (i)如其内的喷燃器的数目是5或多于5,则另须设置1个容量为至少45升的泡沫灭火器或1个容量为至少16公斤的二氧化碳灭火器;或 (ii)如其内的喷燃器的数目是少于5,则另须为每个喷燃器设置1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b)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另须设置至少2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该等灭火器是在符合(a)段的规定而可能载备的任何该等灭火器以外另加设置的;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