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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在本节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如电力通常是可由一个发电机供应的,则须备有适当的负荷分配布置,以确保推进与操控所需的服务的供电完整性,并确保船舶的安全。须备有足够设置,在操作中的发电机一旦失效时,能自动将具有充足发电量的后备发电机起动和连接至主配电板,以维持推进、操控,并确保船舶的安全,以及自动再起动属必要的辅助设施,包括在有需要时的顺序操作。核证当局如认为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免除1600吨以下的船舶符合此规定。 (3)如电力通常是由一台以上的发电机组同时并联操作供应,则须备有设置,藉负荷分配或其他设施,确保在其中一台发电机组失效时,其余的各台可继续操作维持推进和操控而不超负荷,并确保船舶的安全。 (4)如需后备机械以确保对推进是必要的服务得以持续,则须设置自动转换器件。在自动转换时,须发出警报。 第369R章 第51条消防安全 (1)在本节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每个机舱均须设置符合《商船(安全)(消防装置)(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但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附表12的规定的火警探测系统,以及至少一个符合该规例附表7、9或10(视何者适用而定)的规定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2)在任何该等船舶上所设置的每条燃油及润滑油压力管,均须在有需要时予以屏护或以其他方式适当地保护,以防止该管一旦发生故障时,燃油与热表面接触或进入机械的进气口。压燃式发动机的高压燃油管须另外设置设施,在一处安全地点收集任何该等燃油,并在警报系统显示该项失误。 (3)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每个直接供应主要推进机械或其辅助设备,并布置成以自动或遥控方式注油的油类燃料舱,均须设置设施,以防止满溢及漏油。每个该等油类燃料舱及装置了燃油加热装置的沉淀柜,如其内的油类燃料可超逾闪点,则须设置高温警报器。 (4)在每艘该等船舶上,用以制备易燃液体以在锅炉或机械使用的设备(例如燃油净化器),须有防止满溢及漏油的布置,并且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须装设于纯粹拨供该等设备及其加热器之用的舱间内。 (5)在每艘该等船舶上,输出功率为2250千瓦特或以上或汽缸内径为300毫米或以上的所有内燃机,均须设置曲轴箱油雾探测器或引擎轴承温度深测器或其他同等设施,一旦有初起危险情况,即在警报系统上发出警报。 (6)在每艘该等船舶上,锅炉的所有供气罩和上风口以及主要推进机的扫气气带,均须设置探测器,于该等供气罩或上风口或扫气气带内一旦有初起火警,即在警报系统上发出警报,除非上述设置的规定获核证当局免除。 第369R章 第52条防止浸水 在本节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机舱舱底污水井的位置,须使到在正常横倾角及纵倾角时能够探测到液体的积聚,并须备有液位警报器。机舱舱底污水井的容量须足以容纳在无人看管期间的正常排水量。具有自动舱底泵抽装置的船舶须设置设施,以显示舱底污水泵何时较正常操作为频密。如设有自动舱底泵抽装置,则可准许采用较小的污水井。 第369R章 第53条一般规定 第III部 建造─液货船 第I节 (1)本部适用于第1(5)条指明的海域航行液货船。 (2)船体、上层建筑、主构舱壁、甲板及甲板室均须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但A类机舱的顶部及舱棚,以及根据第56(1)条须绝缘至A60标准的上层建筑及甲板室的外部边界,则只可用钢建造。 第369R章 第54条舱间位置 (1)A类机舱须位于液货舱及污水舱之后,并须以空隔舱、泵房或燃油舱而与该等液货舱及污水舱分隔,而且须位于该等空隔舱或泵房之后,但泵房的较低部分可凹入A类机舱以容纳各泵,只要该凹入部分的顶部不超过龙骨之上的型深的三分之一即可;但就载重量不超逾25000公吨的船舶而言,如因管道的出入口与布置而致设置该高度的凹入部分并不切实可行,则凹入部分的高度可增至不超逾龙骨之上的型深的一半。 (2)起居舱须位于所有液货舱及污水舱、泵房及将液货舱、污水舱与A类机舱分隔的空隔舱之后,但如起居舱位于上甲板水平之上,则该等舱间可位于第(1)款提述的泵房凹入部分之上。 (3)服务舱、控制站、货物控制站、不属A类机舱的机舱以及泵房均须位于所有液货舱及污水舱之前或之后,并须以空隔舱、泵房或燃油舱而与该等液货舱及污水舱分隔,但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a)如该等舱间位于上甲板水平之上,则可位于第(1)款提述的泵房凹入部分之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