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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每个主配电板及应急配电板的布置,须使人易于到达其前后部分而不会对任何人造成危险。每个该等配电板均须有适当防护,如有需要,其前后部分须备有不导电的垫或格栅。外露部分如在导体间或接地的电压超逾250伏特直流电或55伏特交流电,则不得装设在任何配电板或控制板的表面。 (4)本规例适用的任何船舶不得使用以船体作导电回路的配电系统,但处长可豁免不属液货船的任何该等船舶,使其免受本条规限。 (5)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每条电缆须在每个可因电力失误而引起火警的位置上,加上阻燃护套或护罩,或以其他同样有效的方式保护。在每艘该类船舶上,电缆的所有金属护套或护罩均须连续通电,并须接地。 (6)在每艘该等船舶上,照明装置的布置须防止温度上升以致照明装置的电线受损或使周围的物料有火警危险。 (7)在每艘该等船舶上,电线的支承方式须避免磨损及其他损害。 (8)每一独立电路须获保护以防短路。 (9)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每一独立电路均须予以保护,以防超负荷,但操作该船舶的舵机的电路或处长给予豁免的任何其他电路则除外。每一超负荷保护器件之上或其附近,须清楚和永久显示其保护的电路的载流容量,以及该器件的定额或整定值。 (10)在每艘该等船舶上,所有蓄电池须罩护于为保护电池免受损毁而建造并有通风以将爆炸性气体的积聚减至最低的箱子或舱室内。可能产生电弧的器件均不得装设于主要指定予放置蓄电池之用的任何舱室内。 (11)每个构成该等船舶设备一部分的舱间电热器,均须装置于固定位置,而且其建造须能将火警危险减至最低。该电热器不得有任何部件外露,以致衣服、帘幕或其他物料可因该部件发出的热力而烧焦或火。 第369R章 第11条防火 第12至第18条(除第1(4)(a)及(6)条另有规定外)适用于4000吨或以上的船舶。 第369R章 第12条 如本规例规定舱壁以‘B’级镶板建造,则该等镶板─ (a)须建造成能防止火焰通过直至首半小时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 (b)须具有某绝缘值,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不会较原温度上升多于摄氏139度(华氏250度),而在任何一点(包括任何连接点)的温度亦不会上升至较原温度高出多于摄氏225度(华氏405度)─ “B-15”级15分钟 “B-0”级0分钟(c)须以认可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而且除了不阻止在货船上使用可能燃烧物料的情况外,所有用于建造和竖设‘B’级镶板的物料均须属非可能燃烧的,而在不阻止在货船上使用可能燃烧物料的情况中,该等镶板须符合(b)段指明的温度上升限制直至首半小时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 第369R章 第13条 (1)船体、上层建筑、主构舱壁、甲板及甲板室须用钢或处长在顾及火警危险而在特殊情况下准许的其他适合物料建造。 (2)起居舱及控制站的走廊舱壁须用钢或‘B’级镶板建造。 第369R章 第14条 (1)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走廊舱壁的门口及相类开口须能以永久设置的门或以活动遮板关闭。 (2)在每艘该等船舶上,在该等舱壁的通风开口,须保持在最小的数目。该等开口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只设置在门或门底下,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设置于门的较低部分。 第369R章 第15条 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起居舱内的内部楼梯、梯及船员升降机槽均须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 第369R章 第16条 应急发电机室的隔舱壁以及将厨房、油漆房、灯具房或水手长仓库与起居舱分隔的舱壁,均须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 第369R章 第17条 位于构成机舱棚及货舱棚的甲板之上的起居舱及控制站,其内的甲板覆盖物须属不易燃点的类型。 第369R章 第18条 (1)含有硝化纤维素或其他高度易燃基料的油漆、清漆及其他表层物料不得在起居舱、机舱或控制站内使用。 (2)拟用于输送油或其他易燃液体的喉管,须以核证当局在顾及火警危险下接受的物料制造。 (3)船外泄水孔、生水排放口或其他接近或低于水线的其他出口,不得以在一旦失火时因相当可能不能发挥作用而引致产生浸水危险的物料制造。 (4)硝酸纤维素软片不得在电影装设内使用。 第369R章 第19条 (a)除第1(6)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在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舶上,设有总功率746千瓦特或以上的主要推进机械或燃油锅炉或辅助性内燃式机械的舱间的天窗须能关闭,并且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能在一旦失火时从舱外开启;如天窗设有玻璃镶片,则该等镶片的建造须是抗火的而且嵌有加固金属丝玻璃,并须有外置的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制造的永久附设活动遮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