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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4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69R章 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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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就电动液压舵机而言,指电动机、其有关连的电力设备及相连的泵;或
  
  (c)就蒸气液压或气动液压舵机而言,指驱动引擎及相连的泵;“连续‘B’级舱内铺板或衬板”(continuous‘B’Class ceiling or lining) 指只于‘A’级或‘B’级隔板处终止的‘B’级舱内铺板或衬板;
  
  “最大航速”(maximum service speed) 指按设计船舶在其最深海域航行吃水情况下所保持的海上最高速度;
  
  “散装货轮”(bulk carrier) 指在货舱一般建有单甲板、舷侧液舱和漏斗侧液舱,而拟主要用于运载散装干货的船舶,并包括如矿石船及油类/散货两用船等类型的船舶; (1996年第479号法律公告)
  
  “载重量”(deadweight) 指任何船舶夏季载重水线排水量与该船舶空载重量两者之间,以公吨为单位的差;
  
  “雷德蒸气压力”(Reid vapour pressure) 指按标准方式以雷德仪器进行实验室测试而测定的液体蒸气压力;
  
  “适合”(suitable) 就物料而言,指经处长认可为适合该物料所作的用途;
  
  “标准耐火测试”(standard fire test) 指将‘A’级或‘B’级隔板的试件(受火表面面积不小于4.65平方米,而其舱壁高度或甲板长度为2.44米,并尽可能与其预定的建造相似,且在适当之处包括至少一个连接点)放在测试炉膛内以暴露于一系列大致如下的时间温度关系的测试─
  
  首5分钟结束时摄氏538度
  
  首10分钟结束时摄氏704度
  
  首30分钟结束时摄氏843度
  
  首60分钟结束时摄氏927度“吨”(tons) 指总吨,而就具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其中较大的吨位须视为总吨位;
  
  “燃油机组”(oil fuel unit) 指用以制备油类燃料以输送往燃油锅炉的设备,或用以制备加热燃油以输送往内燃机的设备,并包括任何用于处理压力大于1.8巴(表压)的油的油压力泵、过滤器及加热器;
  
  “机械控制室”(machinery control room) 指可控制供推进所需的推进机械及锅炉的房间;
  
  “机舱”(machinery space) 指任何A类机舱及任何设有推进机械、锅炉、燃油机组、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动机械、加油站、及冷藏、防摇、通风和空气调节机械的其他舱间及相类舱间;以及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
  
  “舱壁甲板”(bulkhead deck) 指大部分横向水密舱壁所达到的甲板;
  
  “验船师”(surveyor) 指核证当局委任的验船师、联合王国运输部**的海事验船师以及根据本条例第5条获委任的政府验船师;
  
  “‘A’级隔板”(‘A’Class division) 指属以下情况的舱壁或部分甲板─
  
  (a)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
  
  (b)经适当地增加硬度;
  
  (c)建造成能防止烟雾及火焰通过直至60分钟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及
  
  (d)在有需要之处以适合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加以绝缘,使隔板如暴露在标准耐火测试中,则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不会较起始温度增加多于摄氏139度,而在任何一点(包括任何连接点)的温度亦不会上升至较起始温度高出多于摄氏180度─
  
  A60标准60分钟
  
  A15标准15分钟
  
  A0标准0分钟;“A类机舱”(machinery space of Category A) 指任何设有以下设备的舱间─
  
  (a)作主要推进用途的内燃式机械,或作其他用途而总输出功率合共不小于373千瓦特的内燃式机械,或
  
  (b)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机组;以及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B’级隔板”(‘B’Class division) 指属以下情况的舱壁、甲板、舱内铺板或衬板─
  
  (a)建造成能防止火焰通过直至首30分钟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
  
  (b)以认可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而且除按照第12条不阻止使用可能燃烧物料的情况外,所有用于建造和竖设‘B’级隔板的物料均须属非可能燃烧物料;“‘B’级镶板”(‘B’Class panel) 指符合第12条规定的镶板;
  
  “‘C’级隔板”(‘C’Class division) 指以适合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而又不属‘A’级隔板或‘B’级隔板的舱壁、舱内铺板或衬板。
  
  (1998年第23号第2条)
  
  (3)(a)除第(4)、(6A)及(7)款另有规定外,第I、II、IIIB、IV、VI及VII部适用于500吨或以上的海域航行香港船舶,但下述者除外─ (2001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i)客船;
  
  (ii)军队运输舰;
  
  (iii)《商船条例》(第281章)第XII部适用的拖网渔船;
  
  (iv)当其时由香港政府或任何国家作任何用途的船只;
  
  (v)凭借乘客定额及安全证明书获准在内河航限内运载乘客的船只;
  
  (vi)须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领牌的船只;
  
  (vii)非机械设施推进的船舶。
  
  (b)除第(4)、(6A)及(7)款另有规定外,就所有其他500吨或以上的海域航行船舶(客船、军队运输舰、捕鱼船只及非机械设施推进的船舶除外)而言,该等船舶在香港水域时,第I、II、IIIB、VI及VII部均适用。 (2001年第106号法律公告)(4)(a)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第3(第(1)款除外)、5至19、20(2)、25(2)、27(2)(c)及(d)、31、32(第(1)款除外)、34及36(2)条不适用于在1965年5月26日之前安放龙骨的任何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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