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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4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69N章 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


  (第369章第93、100及107条)
  
  [1989年5月19日]
  
  (本为198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第369N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
  
  第369N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规例生效之日”(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ese regulations) (在国际规则第38条中)─
  
  (a)如属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指1977年7月15日;及
  
  (b)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的船舶,则指国际规则在该船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生效之日;“有关主管当局”(appropriate authority) 就香港而言,指海事处处长,而就任何其他国家而言,则指根据该国法律负责促进海上人命安全以及促进避免碰撞的主管当局;
  
  “航海通告”(Notice to Mariners) 指在联合王国由海军海道测量师出版的海员海事公告;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商船公告”(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指描述为 Merchant Shipping Notice 而由联合王国运输部发出的公告;
  
  “国际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指《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决议A464(XII)以及国际海事组织决议A.626(15)、A.678(16)及A.736(18)修订的版本,并在附表列出者; (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组织”(Organization) 指国际海事组织。
  
  (2)(a)国际规则内凡提述组织所采纳的分道航行制(该规则第1(d)及10(a)条所提述者),即提述航海通告第17号所列并在该通告内藉页旁加“*”标记而指明是已获如此采纳的制度,而每个该等制度均在该通告内就该制度而指明的表上详细示明。
  
  (b)“航海通告第17号”指海员海事公告周年摘要现行本内的航海通告第17号,并经由该周年摘要生效后的任何航海通告修订(该航海通告为海军海道测量师不时认为有关者)。 (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3)国际规则附件I第7段所述的图解,即国际照明委员会(照委会)+出版的《1975年色度表》所指明的图解。
  
  (4)国际规则附件IV第3段中提述《国际讯号规则》,即提述英国政府文书局在联合王国出版的International Code of Signals (1969),Consolidated Edition 1991,而该段中提述《商船搜救手册》,即提述组织在1993年出版的名为Merchant Ship Search and Rescue Manual 手册;又该等提述包括提述修订上述任何一本刊物的文件,而该文件是联合王国国务大臣不时认为有关、而于商船公告内加以指明的。 (1995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乃“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之译名。
  
  #“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乃“Inter-governmental Maritime Consultative Organization”之译名。
  
  +“国际照明委员会(照委会)”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Illumination (CIE)”之译名。
  
  第369N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所有香港注册的船舶,而不论其在何处。
  
  第369N章 第4条遇险讯号
  
  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须使用作遇险讯号的讯号,为国际规则附件IV所列出者。
  
  第369N章 第5条避碰规则
  
  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须符合国际规则的条文:
  
  但如任何船舶或任何类的船舶凭借国际规则第38条可获豁免受该规则限制,则本规例任何条文均不得视为规定该船舶或该类船舶在凭借国际规则第38条可获豁免受国际规则第38条(a)至(h)段(首尾两段包括在内)所指明的国际规则任何条文限制的任何时间,须符合该条文。
  
  第369N章附表
  
  [第2条]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91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A部─总则
  
  规则第1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条文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并可供可在海域航行的船只航行的水域中的一切船只。
  
  (b)本规则条文不妨碍有关主管当局为连接于公海并可供可在海域航行的船只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海港、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则的实施。此等特殊规则须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文。
  
  (c)本规则条文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用船舰及护航下的船只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船队位置灯或号灯、号型或笛号的任何特殊规则的实施,或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捕鱼船只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船队位置灯或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则的实施。此等额外的船队位置灯或号灯、号型或笛号,须尽可能不会被误认作本规则其他条文中所认可的任何号灯、号型或讯号。
  
  (d)为实施本规则条文,组织可采纳分道航行制。
  
  (e)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一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只不能完全符合本规则中任何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器具的配置和特性的条文时,则该船只须符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器具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该船只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的其他条文。 (1989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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