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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13章 第35条某些规例的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尽管《商船条例》(第281章)第XIII及XIV部已予废除,但下述规例(以下提述为指明的规例)─ (a)《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 (b)《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及 (c)《商船(游乐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除非与本条例任何条文或根据该等条文订立的任何规例有不相符之处,否则须继续实施,直至由根据第33条订立且有明文规定取代指明的规例的其他规例代替时为止,并就所有目的而言,均须当作为根据第33条订立者,以及可藉该条或根据该条予以修订者。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商船(费用)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内与小轮、渡轮船只、杂类航行器及游乐船只有关的条文。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3)就本条而言,本部所适用的船只包括指明的规例所适用的小轮、渡轮船只、杂类航行器及游乐船只。 第313章 第36条释义 第V部 工程 (由1999年第70号第6条修订)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 指─ (a)船只的修理; (b)船只的拆卸;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c)船只上货物的处理;或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d)海上建造工程;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增补)“工程负责人”(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指─ (a)任何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控制任何船只的其他人,而有任何工程将或正在该船只上、对该船只或藉该船只而进行;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b)进行或立约进行任何工程的总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如有的话);或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c)当其时指挥或负责在船只上进行的、对船只所进行的或藉船只进行的工程的任何其他人;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增补)“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任何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人;及 (b)任何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其他人;“《守则》”(approved code) 指根据第44A条发出的工作守则;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增补) “海上建造工程”(marine construction) 指使用船只进行的任何建造工程或填海工程,包括疏浚挖捞、钻井、铺设管道、设置浮标、铺设导缆及建造沉箱;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增补) “起重工具”(lifting gear) 包括在船只上于与工程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链式吊索、缆吊索、帆布吊带、吊货网、吊货盘、吊货板、箱、粗绳、单套绳、吊桶或其他支承货物的用具,以及该等用具的附件,包括环、链环、、板、夹钳、环、转环、有眼螺栓、系带、横梁、吊架、缆索及钢缆;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起重装置”(lifting appliance) 指在船只上为进行与工程有关连的提升或降下而使用的起重机、绞车、吊重机、吊杆、脚架起重机、挖掘机、打桩机、拔桩机、叉式起重车或其他自动推进的机器、及其他种类的起重装置、吊杆箍及桅箍、鹅颈形管、有眼螺栓,以及吊杆、桅杆或甲板的所有其他固定附件;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起重机”(crane) 指备有机械设备用以提升和降下负荷物与用以运输悬吊中的负荷物的装置;以及指在该装置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链条、缆索、转环或其他滑车(计至并包括吊),但不包括─ (a)在固定轨道或钢缆上行走的吊重滑车; (b)通过引带或平台移动负荷物的堆机或输送机;或 (c)移动或挖掘泥土或矿物但没有装置抓斗的机械;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增补)“修理”(repairs)─ (a)就船只而言,指在船只上进行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维修工程,或船只本身进行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维修工程,但上述工程是由并非该船只的船员或船长的任何人所进行的,或是涉及或相当可能涉及并非船员或船长的任何人的安全的;及 (b)就载有危险品的船只而言,指在船只上进行能提供火源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维修工程,或船只本身进行能提供火源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维修工程,包括涉及焊接或燃烧的工程,或涉及使用焊灯、焊炉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设备的工程;“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第38条获委任为督察的人; “机械、装备或装置”(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a)就船只的修理而言,指为该目的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 (b)就船只的拆卸而言,指为该目的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