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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如机械、装备或装置的状况或构造使其在使用时难免会有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则工程负责人不得设置或使用,或安排设置或使用该等机械、装备或装置以进行工程。 (2)如处长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进行任何工程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的状况或构造,使其在使用时难免会有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则处长或督察可向该工程负责人发出以下的指示─ (a)禁止使用该机械、装备或装置,或如该机械、装备或装置可予修理或改装,则禁止其使用,直至已按指示内指明的方式修理或改装为止;或 (b)规定他采取指示内指明的其他步骤,以消除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3)工程负责人─ (a)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b)不遵从根据第(2)款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处长或督察将规定遵从该指示的通知送达该人后持续不遵从指示的期间,处以额外罚款每天$1000。 第313章 第44条禁止在危险状况下进行工程 (1)工程负责人不得在对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防备不足的状况下,或以对上述风险防备不足的方式,进行或安排进行任何工程。 (2)如处长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任何工程是在对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防备不足的状况下进行,或以对上述风险防备不足的方式进行,则处长或督察可向该工程负责人发出指示,规定他须采取指示内指明的步骤,以消除不必要的意外风险或不必要的身体伤害风险。 (3)工程负责人─ (a)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b)不遵从根据第(2)款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处长或督察将规定遵从该指示的通知送达该人后持续不遵从指示的期间,处以额外罚款每天$1000。 第313章 第44A条工作守则 (1)为就本部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规定而提供实务指引,处长可发出他认为适当的工作守则(不论是否由处长拟备)。 (2)处长可修订或撤销他根据第(1)款发出的工作守则。 (3)如处长根据第(1)或(2)款行使权力,他须在按理属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于宪报刊登有关的公告,公告须符合处长认为合适的格式。 (4)任何人不会仅因并无遵守《守则》的条文而令其本人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责任,但第(5)款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a)在该法律程序中,基于以下理由而指称被告人已犯罪─ (i)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不论是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遭违反或不获遵从;或 (ii)本条例或该等规例所委予的责任不获履行或并无执行;及(b)所指称的违反、不获遵从、不获履行或并无执行所关乎的事项,是法庭认为与《守则》有关的。(5)在本款适用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据以下各项作为倾向于确定或倾向于否定在法律程序中受争议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根据─ (a)《守则》的条文的遵从,而该条文是法庭裁断为关乎该等法律程序中所指称的违反或不获遵从或不获履行或并无执行所涉及的事项者; (b)任何获如此裁断的条文遭违反或不获遵从(不论是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6)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看来是个别《守则》的文本,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被法律视为该守则的真确文本。 (由1999年第70号第15条增补) 第313章 第45条释义 第VI部 水污染 在本部中─ “占用人”(occupier)─ (a)就任何陆上地方而言,如该地方没有占用人,则指该地方的拥有人;而 (b)就任何车辆而言,则指掌管该车辆的人,而并非该车辆所停留的土地的占用人;“含油混合物”(mixture containing oil) 指油与水或与任何其他物质的混合物,以及由油组成或产生的任何废物; “油”(oil) 指任何种类的油、从任何种类的油产生出来的液体以及煤焦油。 [比照 1971 c. 60 s. 29 U.K.] 第313章 第46条将油排放入香港水域 (1)如有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香港水域,则以下的人即属犯罪─ (a)将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或致使将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及 (b)不论(a)段所提述的人曾否被控犯罪─ (i)如从某船只排放,则为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除非该拥有人或船长(视属何情况而定)证明上述排放是在第(ii)节所述的情况下发生或导致的; (ii)如从某船只排放,而该船只当时正向另一船只或某陆上地方,或从另一船只或某陆上地方输送油,且排放是由于掌管该另一船只或该地方内任何器具的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则为该另一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或该地方的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