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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如根据第11B(1)(a)条遭拒绝允许离开香港水域的任何船只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离开香港水域,则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均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 (c)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遵从根据第11B(1)(b)或(2)条将任何船只从香港水域移走的指示,则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均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并就有关船只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停留在香港水域内的期间,可处额外罚款每天$25000。 (由1993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第313章 第12条扣留船只的权力 (1)凡─ (a)根据第11B条某船只遭拒绝允许离开香港水域;或 (由1999年第70号第5条修订) (b)本条例规定在指明的状况下,某船只不得离开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则处长可采取所需的步骤,将该船只扣留在该港口或水域内。 (2)如处长根据第(1)款扣留船只而招致任何费用,他可以下列方式追讨该费用─ (a)作为民事债项向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追讨;或 (b)根据第55条追讨,犹如该费用为须就该船只而缴付的港口费一样。(3)凡根据第(1)款扣留任何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只,须向该船只所属国家的领事馆官员发出扣留的通知,如没有该等领事馆官员,则须向该船只的船长发出上述通知,而上述通知须指明扣留该船只的理由。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313章 第13条将扣留船只驶出海的罚则 (1)如根据第12条扣留的船只行驶出海,则船长及(如曾参与该行动或对该行动知情)拥有人或其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2)凡某船只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行驶出海,而当时该船只上载有正在执行职责的公职人员─ (a)则船长及拥有人或其代理人除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外,亦犯了本款所订的罪行,可各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并可按该船只行驶出海之日至该人员返回香港之日的期间,处以额外罚款每天$1000,而如该人员并非直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假如他取道最快的切实可行路线则应已返回香港之日为止;及 (b)船长及拥有人及其代理人须就支付该人员被带出海以及确保该人员返回香港而附带引起的所有开支,负上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而所有该等开支可以如追讨罚款般同样的方式追讨。 第313章 第14条须容许处长登船 (1)当任何船到达香港水域内而处长来到该船的旁边时,该船船长须立即容许与协助处长登船,并须向处长提供根据本条例规定其须提供的资料。 (2)任何船的船长或高级人员如─ (a)不容许或不协助处长登船;或 (b)阻延或妨碍处长登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章 第15条开出前须先领取出港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非已循订明的方式就某船只领取有效的书面出港证,否则该船只不得行驶出海。 (2)第(1)款不适用于─ (a)任何军舰或当其时由女皇陛下政府或任何国家的政府用于非商业用途的其他船舶; (b)当其时由香港政府使用的任何船只; (c)由处长藉宪报公告豁免受本条的施行所规限的某类别船只中的任何船只; (d)由于天气状况或其他非船长所能控制的情况,为船只、其货物、船员或乘客的安全而须离开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的任何船只。(3)如第(1)款被违反,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章 第16条发出指示的权力 处长可向任何船只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或处长觉得是控制该船只的其他人,就下列各项发出他认为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属适当的指示─ (a)在该船只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时管制该船只; (b)管制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内的航行及移动; (c)将该船只停泊、系泊、碇泊或稳固的地方及方式; (d)将该船只从任何泊位、系泊设备或碇泊处移走至另一泊位、系泊设备或碇泊处; (e)禁止该船只在任何个别地方停泊、系泊或碇泊; (f)确保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内的安全,或防止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内发生火警。 (由1981年第46号第5条修订) 第313章 第16A条发出一般指示的权力 (1)在不损害第16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就其可以根据该条发出指示的任何事宜,向公告所指明的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船只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或处长觉得是控制该船只的其他人,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于紧接该公告在宪报刊登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满之时或之前未予废除或有效期未届满,则其有效期须于紧接该期间之翌日届满。 (3)现特声明─ (a)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乃附属法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