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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313章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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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如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于根据该款刊登的另一公告有效期届满之时或之后开始实施,则首先提及的公告在内容方面可与其后提及的公告相同。(4)在不损害第61(5)或(6)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第61(1)、(2)、(3)及(4)及66条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所发出的指示。
  
  (由1995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第313章  第16B条水域的封闭
  
  (1)凡处长合理地相信为安全起见,有需要就所有船只,或就属于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船只,封闭香港水域的某个范围,则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不准该等船只或该船只(视属何情况而定)进入该范围。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于紧接该公告在宪报刊登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满之时或之前未予废除或有效期未届满,则其有效期须于紧接该期间之翌日届满。
  
  (3)现特声明─
  
  (a)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乃附属法例;
  
  (b)如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于根据该款刊登的另一公告有效期届满之时或之后开始实施,则首先提及的公告在内容方面可与其后提及的公告相同;
  
  (c)如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获遵从,便相当可能会妨碍现正用作消防、救护、警队、海关或海事处用途的船只作该项用途者,则公告不适用于该船只。(4)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某船只属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的标的而进入香港水域中属该公告所指的范围,则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第313章  第17条船舶须在港口内碇泊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船舶或中式帆船不得碇泊在香港水域内不属于港口或《领港条例》(第84章)附表3所指明的指明碇泊处的地方,但获处长允许者除外。 (由1985年第29号第8条修订)
  
  (2)凡有船舶或中式帆船因恶劣天气或其他充分因由而碇泊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方(本条例明文限制或禁止碇泊的地方除外),则第(1)款不适用。
  
  (3)如第(1)款被违反,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章  第18条废船
  
  (1)任何废船不得进入或被带入香港水域,但获处长允许者除外。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废船不得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方停泊、系泊或碇泊,但获处长书面允许者除外。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的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不得在该船上进行或安排进行任何会令该船变成废船的维修或修理工作,但获处长书面允许者除外。
  
  (4)第(2)及(3)款不适用于已进干船坞的废船,亦不适用于在船坞的范围内或靠近船坞而停泊或系泊的废船。
  
  (5)在不损害第64(5)条的原则下,如某废船变作危及或相当可能变作危及人命、其他船只、港口设施或其他财产,则处长可随时撤回或取消他根据本条就该废船给予的允许。
  
  (6)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1)、(2)或(3)款被违反,则拥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长即属犯罪,可各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章  第19条闲置船只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闲置船只不得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方停泊、系泊或碇泊,但获处长书面允许者除外。
  
  (2)第(1)款不适用于已进干船坞的闲置船只,亦不适用于在船坞的范围以内或靠近船坞而停泊或系泊的闲置船只。
  
  (3)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1)款被违反,则拥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长即属犯罪,可各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章  第20条将船只搁于滩上等
  
  (1)凡任何船只─
  
  (a)发生火警;
  
  (b)因火警、爆炸或碰撞而蒙受损坏;或
  
  (c)因损坏、天气恶劣或机械故障而失去航行能力、搁浅或不受控制,而处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一种情况,则可指示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
  
  (i)将该船只搁于滩上;
  
  (ii)将该船只带出某港口的范围;或
  
  (iii)采取处长认为适当的其他行动。(2)第(1)款所指的情况是─
  
  (a)该船只危及或相当可能变作危及人命、其他船只、航空器或航行;
  
  (b)该船只正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香港水域污染;
  
  (c)该船只正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港口设施或其他财产损坏。(3)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则获发给指示的拥有人或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第313章  第21条搁浅、被弃或沉没船只的移走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处长可就在香港水域内搁浅、被弃或沉没的任何船只的移走、移动、碇泊、系泊、稳固、浮起或毁灭,向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其他声称或处长觉得是控制该船只的人,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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